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6662号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泗娄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宇,北京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公司员工。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徐东宇,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1036.10元;2.被告以12103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德尔达南京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吴项目工程仪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BJGCJ-YWXM-2018-21),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德尔达公司购买仪表等货物。德尔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署《仪表合同封账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德尔达公司121036.10元货款,被告也未返还德尔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德尔达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41036.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包含货款121036.10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已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仅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履行货款的付款义务,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们的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说的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转让是金钱债务,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金钱债务。二、如果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就是适格的主体,我认可本金,但是不认可违约金。违约金的基数不对,应该扣除5%质保金6051.81元,基数应该为114984.30元。根据合同6.6条约定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20年1月26日开始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德尔达公司(卖方、乙方)与中铁北京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吴项目工程仪表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北京公司向德尔达公司购买水表等货物,合同第6.4条,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70%,货物全部送完后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85%,竣工通过验收合同封闭后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质保金起始时间应为项目工程整体交验之日起二年。第6.6条,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8.3条,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第12.1条,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均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担保。
2019年12月25日,德尔达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订《仪表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实际结算总金额为121036.1元,截止2019年8月1日,中铁北京公司尚欠德尔达公司货款121036.1元。
2020年11月18日,德尔达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公司拥有的141036.1元债权转让给凯斯特公司。德尔达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中铁北京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玉带东二街161号的地址邮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17日向中铁北京公司违约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邮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铁北京公司认可前地址系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后地址为注册地址,未实际经营,且其公司未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另案的诉讼中即2021年2月份庭审时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凯斯特公司与德尔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民法典施行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民法典施行前《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到达中铁北京公司,故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中铁北京公司发生效力。现中铁北京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2月在另案诉讼中知晓债权转让之事,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尔达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订的《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吴项目工程仪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现德尔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凯斯特公司,系对金钱债权的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凯斯特公司,故凯斯特公司有权向中铁北京公司主张权利。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依据2019年12月25日德尔达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订的《仪表合同封账协议》,德尔达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的结算总金额为121036.1元,对应的质保金为6051.8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纠纷约定不明,且现因债权转让后已提起诉讼,关于纠纷最终解决的期限和条件亦无法明确,故对该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在2021年12月26日到期,故相应的质保金的应在2022年3月26日支付。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现中铁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资金困难,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凯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结算价款的1%,即1210元,故本院据此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1036.1元;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49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60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210元);
三、驳回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亓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