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1547号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海,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绪威,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柯超前,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17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坤、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669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份和7月份陆续签订了5份阀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阀门,双方对阀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238450元,被告陆续付款731760元,尚欠5066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种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3176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金额为1112612元,两者差额为380852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含13%增值税发票的税金说明双方在结算时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依据。
根据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5份、送货清单5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7月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5份《购销合同》,约定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购买阀门。截至2019年7月19日,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1238450元,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陆续付款731760元。
本院认为,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0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6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3元,由被告日盛江盐(宁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建军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