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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再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长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四川长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男,四川长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之妻。
再审申请人四川长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虹电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虹电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案件期间受理同一事由引起的民事诉讼,剥夺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中止权。2.原审判决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判决由长虹电源公司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3.***一直不配合长虹电源公司履行工伤保险程序,对第三人未理赔,故长虹电源公司无法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4.一、二审判决实际上支持了***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获得双重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长虹电源公司没有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且长虹电源公司于***启动仲裁程序后才向***提出先由第三人侵权赔偿的不合法要求,导致***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此损失理应由长虹电源公司承担。3.***无法绕过长虹电源公司而启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程序,长虹电源公司的行为导致***无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4.即使长虹电源公司依法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没有免除其工作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选择以长虹电源公司为赔付主体还是社保经办机构为赔付主体是***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如果长虹电源公司先行赔付了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费用,长虹电源公司仍可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没有损害长虹电源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长虹电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根据该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最多60日内作出裁决,逾期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长虹电源公司与***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4年11月3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2月13日,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对该案中止审理,但一直未作出最终结论。因此,***向法院起诉系维护正当权益,于法有据。长虹电源公司认为“剥夺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中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长虹电源公司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绵劳鉴字﹝2014G﹞376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工伤等级为四级。***基本丧失自理能力,身体需要及时治疗。同时,***系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问题也需要予以考虑。原审判决作出先由长虹电源公司进行承担,系从***的身体及生活状况作出的综合评判,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同时指出,因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系长虹电源公司,故长虹电源公司在向***垫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长虹电源公司在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积极协助长虹电源公司的申报工作。故原审判决对长虹电源公司的相关权益也予以了考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长虹电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长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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