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3825号
原告: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489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销售高低压电气的公司,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和2019年2月19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为165489元的货物,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一直不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1180元的电气设备,约定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送递被告后90天内,被告应当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剩余货款每日千分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9年1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价值44381元的采购合同。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44381元的电器,并于2019年3月17日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5489元货款的事实。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付货款,形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约定的日1‰,高于国家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月息2%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108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381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1460元,保险金561.75元,由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