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04执47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国枢,该公司总经理。
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104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489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其中121108元违约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44381元违约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1460元。因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浙江西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有关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几十元。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有关机器设备被其他案件在先扣押。
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查找到案,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明确具体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六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