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1901号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原告员工。
被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支付欠款,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10元,财产保全费31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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