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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83592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承担律师费3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部分错误,应扣除342031元。某甲公司对于一审鉴定意见中的其中两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①对于S002项变更,清单序号15强电箱拆除后再次利用安装费用26400元及清单序号16条弱电箱拆除后再次利用安装费用17600元与原合同内改造装修工程清单第7项存在重复计取问题。招标时某乙公司已明知总包预埋配电箱位置与精装图纸配电箱位置不一致,配电箱移位必然发生,故在招标时已将强弱电箱保护性拆除工作内容编入合同清单内,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两次配电箱的移位,因此签证中强弱电箱的保护性拆除与合同内工程量重复,鉴定机构对该两项工作认定的造价44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该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原合同清单描述内容为“原强弱电箱的盖板拆除保管及二次安装”与实际发生的配电箱整体位移性质并不一样,故应计取。但原合同内改造装修工程清单第7条明确描述为“强弱电箱拆除安装、墙面开凿修补、箱体及元器件保护等一切费用”,并非仅指原强弱电箱盖板的拆改,某甲公司对鉴定机构基于错误的鉴定资料所作结论不予认可。②对于G007项签证,配管某为土建总包预留,因配电箱移位导致预留的配管无法使用,由某乙公司重新开槽布管,此事项某甲公司同意计取。但精装修配线本身就在某乙公司招标范围内,且招标时的精装机电配合图纸中配电箱位置已经按移位后的位置体现,也即招标时线缆工程量已按重新开槽布管、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计入了合同内清单,故鉴定不应重复计取电线费用共计298031元。对于该异议,鉴定机构回复计取的是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同时某乙公司称该工程量是差价,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没有计取在该签证中。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证据5.2.2)第73页显示,变更的配电箱位置与招标图配电箱位置一致,故清单4~8条的电线不应增加,如按工程量确认单中线缆工程量计入,则应扣除原合同清单中的线缆工程量。鉴定机构未经核实计算,仅凭某乙公司单方陈述就认定签证工程量为差价,重复计取原合同清单内已有的工程量,某甲公司不予认可。经某甲公司当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情况后,鉴定机构未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实际核实与客观说明,而是依据错误的鉴定资料和某乙公司的单方陈述维持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最终的工程款价格中应扣减前述两项费用合计342031元,即某甲公司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835922元。二、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诉请存在明显虚高,且本案系某乙公司不配合结算引发,相应律师费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且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30万元律师费明显偏高。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工程款金额7122863元变更为5327542元,而某乙公司变更诉请的核心原因为司法鉴定意见远低于其主张,故不排除其通过做高结算金额以主张更高的律师费的可能,某乙公司因主张明显不合理的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按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以5327542元为基数,律师费收费区间应为174450.84-235126.26元,本案关于工程造价、工期逾期违约金、质保金扣款等争议均通过司法鉴定或双方协商的方式处理,案情并不显著疑难复杂,一审法院支持的30万元远高于标准,不具备合理性。三、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并非某甲公司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主要诉讼费用不合理。本案一审某乙公司并非完全胜诉,也即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应按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三次提交金额并不一致的结算资料,于2023年5月24日提交结算资料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经某甲公司补正后始终未按期整改。某乙公司主张签证变更部分造价为5327542.32元,但最终鉴定金额仅为3332531元,核减比例高达37.45%,某乙公司明显存在高估冒算的不诚信行为,双方始终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责任并不在某甲公司一方,就本案诉讼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就一审鉴定意见所提出的二项异议不能成立。在鉴定机构给出的初稿、终稿、终稿异议回复中,某甲公司的二项异议均没有采纳,并且鉴定机构于2024年9月19日应法院通知派人出庭,鉴定专家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二项异议给出了明确答复,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就该二项异议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答复。2.某甲公司提出律师费过高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按照江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该案属于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在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上浮1-5倍,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律师费按照37万元优惠收取。即使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因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范围,故收费标准应该不高于简单案件5倍标准执行,即不高于21~28万元的5倍,为105~140万元区间。三、由于某甲公司迟迟不予审计结算,导致某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讨要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1228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22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7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本案担保服务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签订无锡太湖如院项目一期二标段住宅公共部位及户内精装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21953225元,结算价格=合同总价+设计图纸变更或现场签证-超领甲供材料的金额。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开工,2021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递交结算资料送审结算价为26880666元(含签证及图纸变更4927441元),某甲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拖延至今未予答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法院应予支持”。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757803元,尚有7122863元工程款未付,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某乙公司因案涉工程聘请律师产生37万元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执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诉讼中,某乙公司称其公司提交的签证及图纸变更结算金额为5327542元,后经鉴定增加的工程签证金额为3629254元,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5582479元,故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824676元;某乙公司变更诉请: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24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24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一、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结算”相关条款,某乙公司故意曲解司法解释条文;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上报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结算流程无法开展,结算拖延的责任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提交的结算资料送审结算价并非某乙公司诉状所称的26880666元,而是26033867.61元,该次某乙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因不符合结算资料编制要求,某甲公司予以退回,并未接收,此后某乙公司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交结算资料,某乙公司本案中提交的结算书实际是在2023年5月25日再次提交的,但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结算书显示的送审金额为27280767.32元,仅某乙公司提交的诉讼资料中已经出现了三个结算金额,故某乙公司要求按照26880666元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二、目前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原因未能结算,结算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为2022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该日起算,于2024年12月19日才届满;且截至本案诉讼时,已经发生大量某乙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质保维修问题,但某乙公司未积极配合,导致某甲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产生了维修扣款,因尚不满足质保金结算条件,某甲公司保留从质保金内扣除维修款的权利,待质保期满后一并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三、因某乙公司施工延误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减某乙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97661.25元。四、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37万元远高于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某乙公司主张的担保服务费6000元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可。按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某乙公司诉请金额7122863元,律师费收费区间应为210357.26~288985.89元,而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37万元远高于该标准,且未见某乙公司支付37万元律师费的凭证,该等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亦存有疑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第三方代为履行维修义务发生的费用318818.8元;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小业主使用后,发生大量某乙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质保维修问题,但某乙公司未积极配合,导致其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共计318818.8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协议,工期逾期违约金以及质量维修费用合计扣款35万元,该款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某甲公司撤回反诉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无锡太湖如院项目一期二标段住宅公共部位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总承包,计划竣工日期120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固定总价21953225元,结算价格=合同总价+设计图纸变更或现场签证-超领甲供材料的金额,竣工结算二审(如有)完成后付至二审总价的97%,二审(如有)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责任后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起算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取得甲方《单项工程内部验收会签单》并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竣工验收和交付时间,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内部验收会签单,写明该验收单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施工质量的最终验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监理和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开工,2021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住建部门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项目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同意交付使用。某甲公司提交两份交付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中两套房屋于2022年12月20日交付给小业主。 关于结算和付款,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57803元,某乙公司已开票19757902.5元。某乙公司提交2022年5月24日的工程结算书载明,送审金额为27280767.32元(其中合同价21953225元、变更9项2268969.77元、签证33项3058572.55元),某甲公司在结算申请单和结算资料清单上加盖工程部印章并签名,在结算申请单中写明无扣款。 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对变更和签证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5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造价为3629254元,其中变更1332884元、签证2296369元。后鉴定机构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对鉴定结果又进行调整,于2024年7月2日出具补充结论,确定性造价调整为3307036元,其中变更金额调整为1123035元(对变更1-5、7项又核减)、签证金额调整为2184001元(对签证3、6、12、14、23、24、29、31项又核减),另外变更7项中原顶灰色乳胶漆申报金额为31410元、鉴定结论为不确定性造价25494元,上述确定性和不确定性造价调整后合计3332531元。 某甲公司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称,变更2项中15、16条强弱电箱拆除安装与原合同内改造装修工程清单第7条不应重复计取,招标时已知总包预埋配电箱位置与精装图纸配电箱位置不一致,配电箱移位必然发生,在招标时已将强弱电箱保护性拆除,这项工作内容编入合同清单内,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两次配电箱移位,故强弱电箱的保护性拆除内容与合同内重复,应扣除;签证7项中配管某为土建总包预留,不在精装单位施工范围,原招标投标范围为精装修配线,本次签证因配电箱移位而增加的配管属精装单位合同外内容,可增加,但线敷设为精装修合同范围内,且招标时精装机电配合图纸中配电箱位置已经按移位后位置体现,招标时线缆工程量已按移位后位置计入到合同清单中,不应再重复计算电线费。 鉴定机构针对上述意见答复:变更2项清单特征描述的内容是原强弱电箱的盖板拆除保管及二次安装,现在实际发生的是配电箱位置冲突而引起的配电箱移位,整个箱体移位跟盖板的拆除是两回事,配电箱移位的安装费用还是要计取的;签证7项计取的工程量是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上工程量,某乙公司称该工程量是差价,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没有计取在该签证价格内。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与某甲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存在利益冲突。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委托江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院诉讼,约定代理费37万元,某乙公司已支付30万元律师费,该律所对应开具了30万元发票。某甲公司提交律师费计算过程,证明本案律师费收费区间应为210357.26~288985.89元。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是依据简单案件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而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标准不高于简单案件5倍,即不高于105万元--140万元区间,故本案37万元律师费属于合理。 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验收会签单、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变更签证材料、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银行回单、洽商记录表、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书、交付使用通知书、江苏省律师费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多少,质保金是否到期;二、律师费是否由某甲公司承担,如承担,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合同固定总价21953225元双方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变更签订造价经鉴定为3332531元,某甲公司虽对变更2项和签证7项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某甲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故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285756元(21953225+3332531)。 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质保期起算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取得《单项工程内部验收会签单》并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对于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某甲公司认为应当是其公司提交的交付通知书载明的时间2022年12月20日,但交付小业主的时间完全是由某甲公司所决定,该约定明显对某乙公司不合理,而住建部门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了项目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同意案涉项目交付使用,并且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9月16日取得《单项工程内部验收会签单》,2021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应当以住建部门出具项目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时间2022年8月22日为准,较为合理,故案涉工程质保金758572.68元(25285756×3%)于2024年8月22日到期。 因此,扣除已付款19757803元以及双方确认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和质量维修费用扣款35万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7795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某乙公司主张的变更签证价款经鉴定,于2024年7月2日最终确定了金额,故法院确定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4419380.32元应从2024年7月2日计算利息,质保金758572.68元从2024年8月22日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在合同中“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双方虽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37万元,但某乙公司实际仅支付30万元,律所也只开具了30万元发票,并且某乙公司的诉请金额也调低了较大金额。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7795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419380.32元自2024年7月2日起、758572.68元自2024年8月22日起,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620元,共计11278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304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9734元(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某乙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要求扣减变更2项和签证7项所涉造价费用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3.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分摊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变更2项所涉清单序号15强电箱拆除后再次利用安装费24600元及清单序号16弱电箱拆除后再次利用安装费17600元均已包含在合同清单中,且某乙公司招标时已知该部分内容必然发生,故不应重复计取。但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可知,该两笔费用系因某甲公司原因引起的配电箱保护性拆装费用,与清单特征描述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某甲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所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另主张案涉工程招标时签证7项所涉工程量已按重新开槽布管、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计入了合同内清单,故鉴定机构不应再重复计取该部分费用。但根据某乙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记载,该部分工程量为电箱移位增加的管线工程量,且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也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系实际发生工程量应按实计取,鉴定工程量系按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执行。某甲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所提出的该项异议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关于“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已明确将律师费纳入违约方承担范围,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某甲公司拖欠5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致引发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争议金额较大,律师事务所按照37万元收取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以及律师事务所开票情况等,酌情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酌情判令由某乙公司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合计1304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合计99734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分担99734元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