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7民初4692号
申请人: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审理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968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苏州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968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