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3895号
原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42540.81元,并以应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1242540.81元);2、判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就部分工程款庭外达成和解,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044.96元;2、判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乌鲁木齐市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金额21939287.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之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分别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结算。目前,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8044.96元一直尚未支付。另,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按照胜诉的金额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自2023年的8月9日变更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股东,案涉工程的施工期是2017年至2019年,此时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非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而两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双方的财务账目分别列收,分别核算利益以及风险,分别承担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没有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作为主张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证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一人股东,存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任意混同的情形,其主张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有一张工商公示的信息,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在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虽然同为国有公司,但两公司的财务是各自独立核算,分别列支列收,独立运营管理的两公司的,利润风险各自承担,住所地及公积金财产分离,人员不存在混同,业务也各不相同。两公司的经营决策均依据各自决策制度的规定作出,不存在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原告对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某装饰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1份《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交易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乌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工程承包范围: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工程。第二条、合同价款:1、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玖拾叁万玖仟贰佰捌拾柒元壹角肆分(暂定价),小写:21939287.14元。2、本合同价款采用下列方式确定:固定单价合同。3、提供工程发票类别:提供专业分包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第三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合同价款的结算。1.1结算资料:工程量完成总量的50%时,分包单位依据分包合同报送当月的资金申请,由项目部复核工程施工部位及工程量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项目部根据复核的工程部位及工程量开具专业分包结算申请单,并由项目经理、工长、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签字齐全后交预算员依据施工图纸及分包合同办理结算流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收到结算资料30天内予以审核完成。1.2合同价款的结算:工程完工后,按照乙方的投标报价清单进行结算。1.3当专业分包的工作内容由于图纸变更和甲方要求发生变化时结算原则为:依据附件一。1.4现场提供水、电的结算方式:按照计量表读数进行,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1.5现场提供的垂直运输设备结算方式:按照合同额0.3%在竣工结算时扣除。1.6乙方产生的施工垃圾由乙方负责清运,若不清运,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0.3%在竣工结算时扣除。2.合同价款的支付:支付形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支票或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按照乙方在投标文件承诺的支付方式,项目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开始申请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的合同条款进行支付。第五条、工期: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5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8天。第六条、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国家现行标准达到合格。一次性验收通过。该合同落款甲乙方处分别有某某建设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
就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某装饰公司(分包人、乙方)又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1份《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工程。第二条、合同价款:1、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柒伍拾万(暂定价),小写:14750000元。2、固定费率合同。下浮率:3%,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造价下浮3%后即为分包合同结算总价3、提供工程发票类别:提供专业分包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第三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合同价款的结算。1.1结算资料:分包单位依据分包合同报送的资金申请,由项目部复核工程施工部位及工程量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项目部根据复核的工程部位及工程量开具专业分包结算申请单,并由项目经理、工长、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签字齐全后交预算员依据施工图纸及分包合同办理结算流程。1.2合同价款的结算:见下附表。1.3当专业分包的工作内容由于图纸变更和甲方要求发生变化时结算原则为:依据附件一。1.4现场提供水、电的结算方式:按照计量表读数进行,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施工用水2000元/月)1.5现场提供的垂直运输设备结算方式:按照合同额0.3%在竣工结算时扣除1.6乙方产生的施工垃圾由乙方负责清运,若不清运,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0.3%在竣工结算时扣除。2.合同价款的支付:支付形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支票或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工程量计算按照以下完成节点进行结算挂账,业主拨付此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付到70%。室某某修完成节点及比例支付:项目名称、数量、完成比例支付节点1、完成比例支付节点2、交竣工分别为:1、地砖,5119㎡,50%,80%,完工;2、墙面干挂砖3076㎡,40%,80%,完工;3、卫生间地面743.4㎡,50%,80%,完工;4、卫生间墙面2021㎡,50%,80%,完工;5、栏杆,23层,安装完13层,安装完毕,完工;6、轻质隔墙(含门),23层,安装完13层,安装完毕,完工;7、吊顶,3300㎡,50%,80%,完工;8、乳胶漆,23层,50%,80%,完工。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并与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竣工结算款的支付:(1)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拨付此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付到85%,(2)甲方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出具审计报告),业主拨付此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到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10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2天。第六条、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国家现行标准达到合格。一次性验收通过。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某某装饰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及某某工程。某某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工程(另含某某外保温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139445.66元,某某装饰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926586.59元,某某装饰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上述两项工程,某某建设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33672090.45元,其中4479872.9元已债转抵房替换4254349.6元,欠付工程款388044.96元。
2024年11月,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某某旅游首开区(HT2020-029)、五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2020C-002-A)等合同,因此享有对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3.甲乙双方于2017年07月10日签订【《某某交易中心工程(某#地块)某某工程》】(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之间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乙方因此享有对甲方的部分到期债权4254349.6元(大写:肆佰贰拾伍万肆仟叁佰肆拾玖元陆角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涉及甲方对乙方应付金额中的13298566元(标的债权)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的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债权转让1.现甲方将对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部分款项13298566元依法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由乙方享有该标的债权。2.甲方欠付乙方的上述标的债权金额13298566元因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消灭,乙方不再享有对甲方的债权。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1.该协议签署后,甲方不再向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该笔债权,仅由乙方向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主张。2.甲方将该标的债权的转让通知送达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标的债权转移后,乙方在向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标的债权涉及款项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和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24年11月,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1份《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某某交易中心(某某+某某)项目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388044.96元由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最终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协议并对双方之间其他合同关系即天山云科技大厦项目某某和某某两个工程中某某建设公司欠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5504151.88元的支付及开票方式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3年7月9日,某某投资公司下发XXX号《关于无偿划转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一、以2022年12月31日为划转基准日,将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包括某某建设公司(100%)在内的数家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某某投资公司;二、请划转各方以2022年度审计报告为依据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2023年8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唯一股东变更登记为某某投资公司。2023年9月25日至11月16日,某某投资公司合计向某某建设公司账户支付增资款382000000元。某某投资公司的主要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财务负责人等均与某某建设公司不同。
另查明,2022年2月18日,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信用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乌鲁木齐分所对其财务报表包括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的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等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某某投资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投资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合并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23年2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乌鲁木齐分所对其财务报表包括2022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2022年度的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等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某某投资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投资公司2022年12月31日的合并财务状况以及2022年度的合并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24年4月16日,某某建设公司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财务报表包括2023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2023年度的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等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某某建设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建设公司2023年12月31日的合并财务状况以及2023年度的合并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另查明,2022年3月15日,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财务报表包括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的合并及公司利润表、合并及公司现金流量表等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某某投资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投资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23年3月10日,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财务报表包括2022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资产负债表、2022年度的合并及公司利润表、合并及公司现金流量表等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某某投资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投资公司2022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22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24年4月18日,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财务报表包括202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3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某某投资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表附注二所述的编制基础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投资公司202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3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上述事实有某某装饰公司提供的《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交易中心项目(某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合同决算单》3份、《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单》3份、《奖(罚)单》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交易中心工程(某#地块)结算挂账明细》,记账凭证、结算文件、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解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关于无偿划转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附收据、《关于印发〈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通知》《关于印发〈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会议事规则〉的通知》《关于印发〈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的通知》《关于印发〈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支付内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面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某某投资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8044.9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为:1、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偿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该项诉讼请求,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某某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某某交易中心项目的某某工程及某某工程,两项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并进行了结算,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现双方均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某某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某某装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中申请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因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为某某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标的金额,故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某某装饰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因对部分工程款达成庭外和解而致使某某装饰公司变更诉讼标的金额,虽致使诉讼金额小于保全金额,但不能归责于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保全申请费损失。某某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某某建设公司应付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某某投资公司虽系某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但首先,从两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看,某某投资公司成为某某建设公司投资人的变更登记时间为2023年7月9日,股权划转基准日为2022年12月31日,而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工程并均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发生在股权变更之前。而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的住所地、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亦并不存在混同。另外,某某投资公司已实际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增资款3820000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其2021、2022、2023年度审计报告及某某建设公司2021、2022、2023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分别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产相对独立,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管理、风险分别承担,在此情况下某某投资公司已经初步完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综上,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8044.96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67元(原告已预交148037.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40842.0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苏州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