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5民初9383号
原告: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向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错误诉讼、保全造成的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53.3元(其中应诉律师费损失5000元;资金无法使用的利息损失3153.3元,自2023年2月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3年4月27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日,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起诉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款项,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20000元的资金。经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发现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属于错误诉讼,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遂于2023年4月21日向锡山法院申请撤诉,锡山法院依法做出(2023)苏0205民初933号之一、(2023)苏0205民初933号之二裁定书,准许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撤诉,同时解除对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由于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的错误诉讼和错误保全,导致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产生了5000元的应诉律师费损失,以及220000元账户资金冻结无法使用的资金损失。故,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证明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其一,案件诉讼结果并非在提出保全时可以准确预见,是否撤诉甚至是否败诉不能作为认定主观过错的依据。其二,从前案审理过程中可见,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早已收到加盖虚假管理人印章的通知书,知晓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破产,但依旧将款项支付给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存在巨大过错。其三,前案中,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正是依据加盖虚假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印章的通知书报警立案,并撤诉、解除对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2、即使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其一,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被冻结的220000元实际产生了损失。即便没有保全资金,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必然产生相应的孳息收益。被冻结的资金一直存放在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该资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也在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即使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损失,也应当扣除对应期间的法定孳息。其二,律师费并非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可主张的损失。是否聘请律师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费金额亦由当事人与律师协商确定,律师费并非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说明其也认为事实存在一定争议,证明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及采取保全措施是合理的维权行为,毫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苏0205民初933号(以下简称前案)。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以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日,根据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3)苏0205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前案审理过程中,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结清工程款,相应款项由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领取。2023年4月20日,前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结清工程款,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的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经核实,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双方不存在未支付的欠款。该通知书加盖“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字样的印章。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该通知是由杨某交与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初步判断该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非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公章,怀疑存在伪造管理人印章行为。
2023年4月21日,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向锡山法院申请撤诉。2023年4月25日,锡山法院作出(2023)苏0205民初9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日,锡山法院作出(2023)苏0205民初9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前案诉讼过程中,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针对印章可能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本院调取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通知书、供应商结清承诺书等证据。
2023年6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内容为: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两份送检检材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XXXXXXXX110”“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XXXXXXXX945”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检材1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XXXXXXXX110”印文与样本1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XXXXXXXX11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2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XXXXXXXX945”印文与样本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XXXXXXXX945”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日。2022年1月27日,锡山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冯某对被申请人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2月8日,指定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案破产管理人。
再查明,为前案诉讼,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某(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产生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受案通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前案庭审笔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但该诉讼权利行使后,在一定程度上将直接限制被申请人对相关财产支配的权利,甚至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在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中,行为人过错是必要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其一,前案中,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接管的账册等资料,认为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尚结欠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提起前案诉讼,系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具有正当性。其二,前案第二次庭审中,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拟证明款项已结清的通知书虽然加盖“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字样的印章,但该通知书并非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交与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亦未直接向管理人交付而是交与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某,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初步判断该通知书上加盖的管理人印章并非管理人实际使用的印章后,立即向锡山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对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并进行了报警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已向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示该通知书。其三,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该通知书上加盖的管理人印章与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实际使用的管理人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结合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将相应款项交付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起诉前已接收到相应款项或管理人明知款项已结清。综上,无锡某木业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诉讼损害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利益的故意,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于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