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91民初2359号 原告: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开发区南京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96号E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92858元,违约金(以492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以492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全自动无人充电站1台,总金额82143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货款492858元,但是被告未按约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全自动无人充换电站”设备生产(2019年6月26日完成并电话告知***)。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安排人员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至7月29日付第二笔货款。8月14日后,被告再次主动联系***催促发货地点及具备安装条件,联系后依旧无果。8月30日和9月3日被告电子函催后,原、被告双方又就发货地点及具备安装配套条件等事宜进行沟通,并以书面告知函刑事催促。9月29日,***告知被告其一直在梳理上市公司的工作,没有再协调该项目的一切事项,负责技术的***也没有再和***合作,导致本项目搁置至今。目前,被告方已经支付设备付款额远远超出原告的付款项,是原告方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就购买全自动无人充换电站与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交货(包括分批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出货,安装调试时间20天(不含运输时间);交货地点:买受人要求的地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82143元(含13%增值税);付款方式:买受人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30%项目款,出货前再付30%,安装调试完成再付35%,安装完成之日起壹年(12个月)内付清5%余款。同时,合同就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及其他事项已进行了具体约定。当日,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30%预付款”246429元。 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9日其就发货地点及第二笔款项支付问题与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2019年7月29日,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合同30%款”246429元。***与***于2019年8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关于案涉换电站的发货问题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等待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通知、并要求其尽快明确收货地点及是否具备安装条件,***亦予以了回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换电站买卖事宜在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9日如何沟通协商。 直至2019年8月30日,***向***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29日完成产品生产,至今已延期2个月有余,因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确定发货地点,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进行后续作业,故要求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之前支付后续的35%货款,货物交由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待发货时间和地点确定后,积极配合产品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在收到该《告知函》后,回复信息称系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告知不能按期交货并拖延两个月左右。2019年9月2日,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顺丰速运方式向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催货函》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李总明确告知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要拖延两个月左右,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保留提出违约责任的权利,并要求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之前将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发往瑞昌安装调试。2019年9月3日,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催货函》。***与***于2019年9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仍未就安装现场是否准备就绪与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明确。后,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返还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有效成立,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才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予以消灭。本案中,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就合同解除与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系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货,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2019年9月2日向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催货函》,但该《催货函》是在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告知函》之后,双方各自出具的函件中对于合同约定的换电站交货期限陈述不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9日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询问发货地点并要求其按约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也于2019年7月29日向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出货前再付30%”的合同款,但其又在2019年9月2日《催货函》中称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交货,明显与其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事实相矛盾。另,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9日均与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沟通要求其确认发货地点及安装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宜,但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予以明确答复。故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宝威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交货迟延,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原告山东新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缴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