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3民初2358号 原告: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集团)与被告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350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73507.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因疫情防疫需要,原告为被告建设吉林市石某学校方某医院隔离点,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2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5月24日,被告委托第三方中某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某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显示案涉工程结算值为673507.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00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2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73507.00元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所欠款项,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出具的面额为4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5年8月29日收到原告出具的面额为2735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虽然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案涉款项。本案案涉款项被告已向政府申请公信债,待申请批准后给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究吉林市方某医院、隔离点及隔离方舱工程结算相关事项专题会议备忘录》《吉林市石某学校方某医院隔离点工程结算审核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5日,原、被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市石某学校方某医院隔离点应急工程发包给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建。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总价款以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或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税务要求的足额发票,否则发包人可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页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将工程交付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2024年5月24日,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中某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吉林市石某学校方某医院隔离点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核定值为673507.00元。 2022年12月13日,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面额为4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8月29日,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面额为2735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直接交付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已由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行进行了审定,核定值为673507.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507.0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税务要求的足额发票,否则发包人可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面额为4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5年8月29日收到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面额为2735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分笔计算如下:1.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73507.00为基数,从2025年8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507.00元及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73507.00为基数,从2025年8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00元,由被告吉林市文某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