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91民初664号 原告: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吉林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历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3,358,351.70元及利息(以3,358,35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为1,139,750.92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方)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A1#~A3#、A11#~A14#楼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A1#~A3#、A11#~A14#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地点为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北区,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总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施工总价暂定为8,955,000元,实际施工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月计算,于每月20号前向甲方项目部提交月度已完工程进度报告,报告资料按甲方提供标准格式且完善签字并上报公司审批后,于次月支付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78%。合同签订后,某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给某甲公司。 2018年某甲公司共向某给付工程款5,200,000元。2018年12月,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丙方)签订《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丙方所分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相应的配合。2019年2月,某甲公司又向某给付工程款1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依某乙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总造价8,658,351.7元。某已经按照专业分包合同之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建工集团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之约定,某乙公司自愿承担某所分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某乙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经签订专业分包三方协议,明确后续的付款及结算责任均由某乙公司承担。在专业分包三方协议第六条有明确约定,某不再以外墙保温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责任。因此,本次某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无付款义务。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某三方签订的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约定,某开具发票且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后,某乙公司才直接向某给付工程款,截至目前,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且某甲公司亦未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某乙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在某未履行先开具发票这一义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某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最终工程款数额无法明确。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某不确定金额的工程款支付请求。3.某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某主张利息的基础不存在,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后续认定某乙公司存在付款义务,双方在专业分包协议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均未作明确约定。某在未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即使承担利息也应当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A1#~A3#、A11#~A14#楼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3.3条约定,承包范围:本项目A1#~A3#、A11#~A14#楼图纸范围内A级岩棉板外墙保温工程。具体实施内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有关附件以及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等的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记录等规定内容进行的外墙保温工程。第4.1条约定,合同单价暂定8,955,000元(含税),最终单价按建设方及财审中心审核的价格为准,以上价格包含2%的总承包单位配合费,结算时按时扣除。以上价格不超过财审最终结算价的98%,最终价格取以上两者最小值,保温单位需向总承包单位缴纳2%的配合费并在同期工程款中扣除。第5.1.1条约定,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月计算。乙方于每月20号前向甲方项目部提交月度已完工程进度报告,报告资料按甲方提供标准格式且签字并上报公司审批后,于次月支付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78%。第5.1.2条约定,乙方按要求施工完毕,工程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相关政府部门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结算资料按甲方提供标准格式并签字后报甲方公司审批确认。确认无误后,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足额结算款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起算满五年且完成最终结算后由乙方提出申请,扣除维修等费用(若有)后无息退还。第7.1条约定,开工时间暂定2027年6月20日,总工期40日历天,工期按照甲方施工进度计划进行,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和要求为准。第12.3.1条约定,在通过主体结构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半年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书。第12.3.3条约定,结算额=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减少项目-违约金-借款-其他。 2018年,某、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系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建设单位、乙方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丙方为(A1#~A3#、A11#~A14#)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单位,甲方同意丙方进行上述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施工;三方共同确认,丙方所分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相应的配合;截止2018年10月底,乙方已向丙方支付5,200,000元;乙方同意出具委托付款函后,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账户支付上述分包工程的后续进度款、结算款;丙方承诺在甲方付款前,向乙方提供合法、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原分包合同一致)。丙方不能提供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后续工程款时,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支付后续工程款。如丙方不履行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外墙涂料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甲方协调丙方继续履行。甲方和丙方一致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涂料外墙分包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截止2019年2月,某乙公司共计向某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本案审理中,依某乙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吉林某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鉴定,结论为,A1#~A3#、A11#~A14#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8,658,351.7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6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提交的《吉林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A1#~A3#、A11#~A14#楼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工程进度审核表、通知单、照片、银行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三方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通过签订的专业分包三方协议的方式,将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某乙公司,某、某乙公司应按照专业分包合同和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某乙公司使用且已经超过质保期,某乙公司应向某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某需向总承包单位即缴纳2%的配合费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扣除2%配合费。某乙公司应当向某支付工程款3,185,184.67元(8,658,351.7元×98%-5,300,000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某甲公司缴纳,应将水电费用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乙公司,故本案中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确认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某乙公司自认利息起算点应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故利息以3,185,184.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某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一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为施工方完成工程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和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而提供增值税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且专业分包三方协议约定的是由某向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并非直接向某乙公司提供,故某乙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185,184.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85,184.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2元,由吉林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0,158元,由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鉴定费63,950元,由吉林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