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432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兰屯路稽查楼3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152131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07779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2号2-26-1,公民身份号码:2201251968********。
第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长春街666号创新创业基地综合服务楼4楼总部企业服务中心0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536380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头台子村三组,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沈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033.23元(A区鉴定结论为1,114,658.97元,B区鉴定结论为965,374.26元,共计2,080,033.2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595,000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85,033.2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利息);2.第三人***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以第三人建工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沈阳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沈阳市于洪区观莲雅居B区的燃气管道铺设施工。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由原告负责的工程施工已全部完成,被告燃气公司也派人员进行了竣工验收,该项目住宅早已投入使用,第三人***只给付了原告24万元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合同保证金28万元未返还。***以建工集团名义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的《沈阳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19万元,无特殊施工变更,价款不予更改,为包死价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工程款159万元,因第三人***怠于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16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2691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8万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835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辽0114民初6736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725,374.26元及利息、鉴定费32,884.83元。第三人建工集团在上述多次诉讼中均表示与***系挂靠关系,其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其公司与案涉观莲雅居工程施工无关,工程是***个人承揽。***承揽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第三人***享有向被告燃气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其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债权人,特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的观莲雅居项目发包给了第三人建工集团,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为319万元,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159.5万元,剩余的金额因施工单位与我方对结算的计算方式产生了争议,所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案涉的工程分为A、B区,经过了解,B区是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目前工程的A、B两个区域均已竣工验收,但是我方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建工集团辩称,一、因***在沈阳项目部的燃气公司的施工管理中严重违约违规,管理混乱,建工集团在2013年11月20日正式决定通知***,通知决定第6条,对***与燃气公司已经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正在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之外,无权再签定其它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对外签定合同的一切权力。通知决定第7条建工集团已经在2003年11月20日将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章收回到总公司专管至今,没动用过。通知决定第9条,从2013年11月20日起,除对已完工程负责外,***在其它单位的任何行为不代表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建工集团不负任何责任。如有违法行为由***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以上决定已通知***本人有签收为证。二、***是原来建工集团的股东兼董事长,在2013年12月30日由***任建工集团总经理,***任副总经理,负责交接前全部事项,股权也同时变更。三、沈阳项目部的章在2013年11月20日由建工集团保管至今没有用过,至于***和***签定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沈阳项目部的章我方认为是扫描私刻的假章请验证。因为***2014年以后不认识建设公司的任何人。***也不认识建工集团的任何人。至于本案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建工集团无人知晓。四、沈阳市于洪区观莲雅居B区的工程款根据了解燃气公司已经付给***50%了,建工集团从来就没有收到该工程一分钱。五、建工集团至今没有收***一分钱的管理费用。综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建工集团的正当合法权益,对本案做出正确的判决,判决本案与建工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诉讼费由***负责承担。建工集团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以燃气公司、建工集团、***为被告,以吉林省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聚成公司”)为第三人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燃气公司、建工集团、***支付工程劳务费802,100.40元及利息,管道检测费和邮费合计1730元,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雇人看管剩余材料人工费5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8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辽0114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3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567号判决书,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以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吉林聚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沈阳市于洪区观莲雅居的燃气管道铺设作业。***在合同尾部盖印自己名章,并加盖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公章。2016年10月20日,***以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沈阳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沈阳市于洪区观莲雅居B区的燃气管道铺设施工。工程数量按照实际管件发生量延长米计算。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交工。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格为,外网每延长米160元/米,内网每户100元/户,此工程内外网辅料由***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违反及结算:1.乙方给甲方交合同保证金和材料押金28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合同保证金和材料押金28万元…6.工程款节点以甲方接到乙方上报总工程量的50%,结算总工程款的30%,全部完工后再结算总工程款的40%,内业资料交付后再结算总工程款20%(共计总工程款90%),余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利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施工了部分工程。***与燃气公司就工程量正在结算。2016年7月,***以吉林聚城公司的名义向***支付合同保证金,***以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的名义开具金额为28万元的收据。2019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所欠保证金人民币28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如不能如期返还***愿承担一切责任。”该院认为,***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经本院释明,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因涉及专业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竣工图无法核算劳务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与燃气公司正在核算,其可在核算后另行主张。关于***主张返还合同保证金的问题,***已经承诺返还,现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无息返还,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管道检测费、邮费、看管人工费的问题,因合同并未约定,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83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以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只有项目部章,而非建工集团的公章,故应由***承担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签订合同时,***向其出具了建工集团的相应授权手续,故无法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裁判的主张。因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均系涉案工程劳务费用,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燃气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了相关诉讼风险,但上诉人仍未在原审重审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二审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若上诉人与燃气公司之间无法就其施工的工程量达成结算,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以燃气公司、建工集团、***为被告再次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燃气公司、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113,068.23元及利息;管道检测费和邮费合计1,730元、拆除暖气人工费2,000元、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雇人看管剩余材料的人工费5,000元、预算书编制费35,000元。该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辽0114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燃气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建工集团(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观莲雅居)住宅燃气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于洪区平罗镇,工程量详见图纸M12161S-RN共3126户,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10月25日,完工时间2014年1月25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3,19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拨付30%作为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一次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并运行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以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沈阳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沈阳市于洪区观莲雅居B区的燃气管道铺设施工。工程数量按照实际管件发生量延长米计算。工程内容为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实际情况提取材料计划、编制施工方案、管材、管件领用及退库(到燃气公司总库)土方挖掘、回填(填砂量按建设单位要求50CM回填),外管线、阀门及套管安装、防腐保温、(警示带及每延米8块红砖)、残土平整、试压、验收、止气、碰头等由乙方全部完成。工程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交工。工程价格为外网每延长米160元/米,内网每户100元/户,此工程内外网辅料由***承担。工程违反及结算:1.乙方给甲方交合同保证金和材料押金28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合同保证金和材料押金280,000元……6.工程款节点以甲方接到乙方上报总工程量的50%,结算总工程款的30%,全部完工后再结算总工程款的40%,内业资料交付后再结算总工程款20%(共计总工程款90%),余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利息返还。***自述到2017年12月20日,由其负责的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完成施工后被告方拖延结算,***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出具城略司审字[2023]7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观莲雅居)住址燃气工程B区(东区)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65,374.26元。***陈述被告***已支付240,000工程款,***予以认可。该院认为:建工集团陈述其与***间系挂靠关系。***承揽工程后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沈阳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关于燃气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上述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款未得到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依据合同规定,向合同相对方的转包方或分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亦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实际施工人在行使支付请求权时,只能在上述两种请求权中择一行使,不得兼而行之。本案不属于上述可以适用的情形,原告***在要求其认为的合同相对方***、建工集团承担支付义务的同时,又请求作为发包人燃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燃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与建工集团谁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以建工集团沈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沈阳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个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义务。原告已完工部分已过质保期,经鉴定确认的造价金额为965,374.26元,扣除已付的240,000元,剩余工程款725,374.26元,应由被告***支付。因***怠于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2,884.83元,也应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管道检测费和邮费合计1,730元,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雇人看管剩余材料人工费5,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本案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暖气人工费2,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写明由现场施工方***工人拆除,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处为空白。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为《情况说明》中的现场施工人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5,374.26元及利息(以725,374.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2,884.8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告***认为***承揽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享有向被告燃气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债权人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观莲雅居)住址燃气工程A区(西区)工程量进行鉴定,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辽志城鉴(法)字[2024]第1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102,690.97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11,968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5,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代位权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必要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对***的债权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加以确认,且在执行程序中,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债权没有实现,故其具备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燃气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即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否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对燃气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考虑到债权人举证能力因素,不应苛责其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但是债权人应提供初步证据包括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等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本案中,燃气公司、***、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虽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建工集团与***为挂靠关系,***承揽案涉工程后将B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A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现A、B区工程虽均已竣工验收,也已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但燃气公司与建工集团及***之间并未结算完毕,且涉及案外人相关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当然得出燃气公司欠付***工程款,即***对燃气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故本案不符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到期债权的要件。原告基于此要求燃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鉴定费158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公告费票据额为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