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11民初3118号
原告:长春市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长春市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长春市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春市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长春市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