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64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长春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某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5,749元(120,000-50,000-4,25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69,2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民,是农民工。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2023年5月15日,在被告承建的吉林某龙150万t/清洁型热回收焦化项目解冻库工程(地址:位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吉林某龙钢铁厂区内)工地打工,工作岗位技术员,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2022年7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工资总计12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4,251元,原告曾经到吉林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由其采取行政措施通过该大队之手为原告追回部分欠发工资,至此还欠发原告工资65,749元。对欠发原告工资65,749元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诉至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5,749元,并依法赔偿损失即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工公司辩称,原告与某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某工公司提出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
***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吉林某龙150万t/a清洁型热回收焦化项目解冻库工程发包方为某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公司与某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然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吉林某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2月18日,吉林某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该项目经理***找***去工地上班,并与***约定了工资数额。***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要求吉林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某工公司通过吉林市某区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工资54,251元。
另查明:***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吉林银行代理业务提交详单、委托代理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应当对产生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因被告不是发包方,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在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是防止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因此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