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协庆,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良,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丹(受***、***共同委托),女,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奇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章协庆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黄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8月16日,***与金塔公司签订一份元亮办公楼工程单包协议,约定:由***根据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和规范,按设计图纸的工程数量对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拆除、加工、帮扎、架子工所需人工单价168元。(包括铅丝、铁钉)(其中瓦工72/㎡、木工65/㎡、钢筋工25/㎡、架子工26/㎡)。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量,已包含所有零星点工在内,工程数量按设计图纸中的平方米结算等内容。***和***系夫妻,两人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的钢筋工进行了施工。
2013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金塔公司将承接的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通过章协庆聘请其就该工程的钢筋工进行施工。钢筋工的施工面积除图纸中载明的11564㎡外,其还对面积为866㎡的水箱进行施工,钢筋工的报酬应当按照***与金塔公司约定的25元/㎡的标准计算为311250元。另其还有增加部分工作:1、地圈梁18工每工160元计2880元;2、盘螺76吨每吨80元计6080元。***、金塔公司已经支付其233000元,尚欠87210元未付。请求判令***、金塔公司支付其87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1、其将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的钢筋工施工按照25元/㎡的标准发包给章协庆,章协庆再包给其他人,其已经向章协庆支付280000元,***、***应向章协庆结算;2、25元/㎡的标准系其与金塔公司的约定,不适用于***、***;3、水箱部分的866㎡已经包含在总工程11564㎡之内,地圈梁、盘螺系零星工程,包含在钢筋工的总工程内,不应单独计算工作量。
金塔公司辩称:1、其将元亮公司办公楼的工程包给***,其仅和***进行费用结算;2、25元/㎡的标准是其与***之间的约定,不适用于***、***;3、***、***的工作量应以施工图纸载明的11564㎡为准,水箱部分的866㎡已经包含在内,地圈梁、盘螺系零星工程,包含在钢筋工的总工程内,不应单独计算工作量。
一审中,***申请证人章协庆、李玉海、顾福平到庭作证,证人均陈述***将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钢筋工分包给了章协庆。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章协庆为本案被告。章协庆辩称:1、其从***处承包了元亮公司办公楼的钢筋工工程后,将钢筋工施工再包给***,***、***请了工人一起完成了钢筋工施工;2、双方约定按照21元/㎡的标准计算报酬,12000㎡的面积计算报酬应为252000元,其已向***、***支付了253000元,其付款后在***向其出具的收条上写下“剩余全部结清”的字样,其已经结清了***、***的工程款。
章协庆提供了2张收条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内容为“于2012年1月13日前在元亮科技拿生活费十五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在2012年1月13日前”的一张收条;2、内容为“于2012年1月13日收元亮科技生活费捌万元整(80000元)收款人***2012.1.13”的一张收条,该收条另添加了“剩余全部结清”字样。章协庆陈述,其已向***、***支付了两张收条上载明的233000元,并另行支付了20000元现金,实际已支付了253000元。其按照21元/㎡的单价、12000㎡的总面积计算***、***的钢筋工报酬共计252000元,其已多付了1000元,故在第2张收条上自行加上了“剩余全部结清”的内容。***、***确认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233000元,但否认收到20000元现金。同时,***、***陈述233000元的款项中有60000元是直接从***处领取,其余款项其认为系章协庆替***转交的。
***、***提供了抬头为“章协庆”的单据以证明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系其施工完成并由其于2013年3月14日向***索要余款。***质证认为,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钢筋工确实系***、***完成,但是该单据也证明了其与章协庆直接结算。***、***另行提供了元亮公司办公楼的总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11546㎡)及水箱设计图纸(面积为866㎡),认为水箱面积866㎡不包含在总设计图纸上载明的建筑面积11546㎡范围内。各原审被告均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向无锡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锡市建设局就钢筋工工资情况进行调查,该局答复为无锡地区没有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的钢筋工工资统计标准。
上述事实,有单包协议、证人证言、收条、单据、图纸、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钢筋工施工中,***、章协庆与***、***之间的关系;2、***、***的钢筋工报酬的计算标准;3、***、***的工作量;4、应当支付报酬的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单包协议、***、***的劳务费用实际交付过程、***、***提交的抬头为“章协庆”的单据,***出具的收条由章协庆实际持有等情况,可以认定金塔公司将承接的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拆除、钢筋加工、绑扎、架子工施工分包给了***,***将其中的钢筋工施工分包给了章协庆,章协庆再包给***、***夫妻,***、***请工人一起完成了钢筋工施工。***、***与***之间无直接的承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按照***和金塔公司约定的25元/㎡的标准来计算,但因二人并非***和金塔公司之间单包协议的当事人,***否认与二人存在直接关系,25元/㎡的标准仅是与章协庆的约定,二人也未就25元/㎡的标准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将钢筋工施工按照25元/㎡的标准分包给章协庆后,章协庆按照低于25元/㎡的标准再包给***、***施工以赚取差价,更符合客观实际和日常生活经验,但章协庆辩称其与***、***约定按照21元/㎡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明确予以否认,章协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与章协庆就钢筋工施工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又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因无锡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亦没有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的钢筋工施工报酬统一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钢筋工施工的计价标准为23元/㎡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提供的其施工时所参照的图纸中明确载明的工程面积为11564㎡,***、***主张面积为866㎡的水箱、地圈梁2880元及盘螺6080元均应单独计算的意见,未得到各被告方的认可,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钢筋工施工的工程总量应为11564㎡。
关于争议焦点四,章协庆主张其已支付给***、***253000元(两张收条的233000元+20000元现金),但***、***否认收到20000元现金,章协庆在***出具的收条上自行添加的“剩余全部结清”字样未得到***、***的认可,不对***、***产生约束力,章协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认定章协庆已支付的款项为233000元。因***、***的报酬为265972元(11564㎡×23元/㎡),故章协庆还应向***、***支付32972元(265972元-233000元)。金塔公司将承接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后,***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章协庆,故金塔公司、***依法应对章协庆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塔公司、***、章协庆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章协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972元;二、金塔公司、***对章协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负担1230元,***、金塔公司、章协庆负担750元。
一审判决后,章协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先后支付***、***253000元,其中20000元是在长寿鸿清苑饭店以现金支付,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三次无理罢工被罚款23000元,另外还有50工扫尾工程未做完,是其花费10000元另外请人所做。扣除上述费用,***、***还应支付其200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收到工程款233000元,并未收到另外的20000元;其不存在罢工的事实,也未收到过罚款通知;属于其工程范围的工作量其已经全部完成,并无未做完的扫尾工程。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水箱、地圈梁、盘螺的工程报酬28878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增加支付其28878元。
原审被告***、金塔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章协庆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为谢忠岳、章和庆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于2013年4月28日在长寿鸿清苑饭店支付20000元现金给***、***,剩余工程款就此结清;2、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落款单位为金塔公司元亮科技综合楼厂房工程项目部的罚款通知单,载明对钢筋班张良忠班组无故罢工处以罚款23000元;以证明***因无故罢工三次被项目部罚款23000元。***、***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罚款均是虚假的,其去长寿鸿清苑饭店的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当时章协庆支付了80000元,2013年4月28日其未再去过该饭店;其不存在罢工的事情,也从未见过罚款通知单,项目部从未告诉过其有罚款,其的工程量在2012年年初就完成了,不可能到2012年12月份还会因罢工被罚款。
上述事实,由书面证言、罚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协庆对于应支付***、***钢筋工总报酬为265972元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中应扣除罚款23000元、扫尾工程10000元,以及其另外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上述款项结算后,其不再结欠***、***工程款,反而是***、***应支付其20028元。为此,章协庆在二审中提供了书面证言、罚款通知单以证明其主张。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章协庆虽然提供了署名为谢忠岳、章和庆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另外支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且章协庆付款后未让***出具收条与其前两次的付款习惯不符,故本院对章协庆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罚款问题,章协庆提供了罚款通知单,以证明***因罢工被项目部罚款23000元。由于罚款通知单上载明的被罚款人为张良忠而非***,且即使系笔误仅凭罚款通知单也不能证明章协庆有权向***收取罚款,故本院对章协庆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章协庆上诉所称的其花费10000元请人做扫尾工程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增加水箱、地圈梁、盘螺的工程报酬28878元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章协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章协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