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金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黄民初字第0224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丹,女,汉族。
被告戴道广。
被告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步松桥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轩,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静。
被告章协庆。
原告***、***与被告戴道广、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章协庆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丹,被告戴道广,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静,被告章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塔公司将承接的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戴道广,戴道广通过介绍人章协庆聘请其就该工程的钢筋工进行施工。钢筋工的施工面积除图纸中载明的11564㎡外,其还对面积为866㎡的水箱进行施工,钢筋工的报酬应当按照戴道广与金塔公司约定的25元/㎡的标准计算为311250元。另其还有增加部分工作:(1)地圈梁18工每工160元计2880元;(2)盘螺76吨每吨80元计6080元。戴道广、金塔公司已经支付其233000元,尚欠87210元未付。请求判令戴道广、金塔公司支付其87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戴道广辩称:1、其将元亮科技办公楼工程的钢筋工施工按照25元/㎡的标准发包给章协庆,章协庆再包给其他人,其已经向章协庆支付28万元,***、***应向章协庆结算;2、25元/㎡的标准系其与金塔公司的约定,不适用于***、***;3、水箱部分的866㎡已经包含在总工程11564㎡之内,地圈梁、盘螺系零星工程,包含在钢筋工的总工程内,不应单独计算工作量。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1、其将元亮公司办公楼的工程包给戴道广,其仅和戴道广进行费用结算;2、25元/㎡的标准是其与戴道广之间的约定,不适用于***、***;3、***、***的工作量应以施工图纸载明的11564㎡为准,水箱部分的866㎡已经包含在内,地圈梁、盘螺系零星工程,包含在钢筋工的总工程内,不应单独计算工作量。
被告章协庆辩称:1、其从戴道广处承包了元亮公司办公楼的钢筋工工程后,将钢筋工施工再包给***,***、***请了工人一起完成了钢筋工施工;2、双方约定按照21元/㎡的标准计算报酬,其按照12000㎡的面积计算报酬为252000元,已向***、***支付了253000元,其付款后在***向其出具的收条上写下“剩余全部结清”的字样,其已经结清了给***、***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戴道广与金塔公司签订一份元亮办公楼工程单包协议,约定:由戴道广根据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和规范,按设计图纸的工程数量对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拆除、加工、帮扎、架子工所需人工单价168元。(包括铅丝、铁钉)(其中瓦工72/㎡、木工65/㎡、钢筋工25/㎡、架子工26/㎡)。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量,已包含所有零星点工在内,工程数量按设计图纸中的平方米结算等内容。
庭审中,戴道广申请证人章协庆(后被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李某、顾福平到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戴道广将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钢筋工分包给章协庆。
章协庆在庭审时提供了2张收条,分别为:1、内容为“于2012年1月13日前在元亮科技拿生活费十五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在2012年1月13日前”的一张收条;2、内容为“于2012年1月13日收元亮科技生活费捌万元整(80000元)剩余全部结清收款人***2012.1.13”的一张收条。并陈述,其已向***、***支付了两张收条上载明的233000元,并另行支付了20000元现金,实际已支付了253000元。其按照21元/㎡的单价、12000㎡的总面积计算***、***的钢筋工报酬共计252000元,其已多付了1000元,故在第2张收条上自行加上了“剩余全部结清”的内容。***、***确认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233000元,但否认收到20000元现金。同时,***、***陈述233000元的款项中有60000元是直接从戴道广处领取,其余款项其认为系章协庆替戴道广转交的。
***、***在庭审中提供了抬头为“章协庆”的单据以证明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系其施工完成并由其于2013年3月14日向戴道广索要余款。戴道广质证认为,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钢筋工确实系***、***完成,但是该单据也证明了其与章协庆直接结算。
***、***在庭审时另行提供了元亮公司办公楼的总设计图纸及面积为866㎡的水箱设计图纸。认为水箱面积866㎡不包含在总设计图纸上载明的建筑面积11546㎡范围内。各被告均予以否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锡市建设局就钢筋工工资情况进行调查,答复为无锡地区没有以㎡为单位计算的钢筋工工资统计标准。
还查明,***和***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单包协议、证人证言、收条、单据、图纸、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钢筋工施工,戴道广、章协庆与***、***之间的关系;2、***、***的钢筋工报酬的计算标准是多少;3、***、***的工作量是多少;4、谁应当支付报酬。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单包协议、***、***的劳务费用实际交付过程、***、***向法院提交的抬头为“章协庆”的单据,***出具的收条由章协庆实际持有等情况,本院认定,金塔公司将承接的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拆除、钢筋加工、绑扎、架子工施工分包给了戴道广,戴道广将其中的钢筋工施工分包给了章协庆,章协庆再包给***、***夫妻,***、***请工人一起完成了钢筋工施工。因此,***、***主张其系戴道广聘请的施工人、章协庆是介绍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按照戴道广和金塔公司约定的25元/㎡的标准来计算,但因二人并非戴道广和金塔公司之间单包协议的当事人,戴道广否认与二人存在直接关系,25元/㎡的标准仅是与章协庆的约定,二人也未就25元/㎡的标准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戴道广将钢筋工施工按照25元/㎡的标准分包给章协庆后,章协庆按照低于25元/㎡的标准再包给***、***施工以赚取差价,更符合客观实际和日常生活经验,但章协庆辩称其与***、***约定按照21元/㎡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明确予以否认,章协庆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与章协庆就钢筋工施工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与章协庆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无锡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亦没有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的钢筋工施工报酬统一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钢筋工施工的计价标准为23元/㎡为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的其施工时所参照的图纸中明确载明的工程面积为11564㎡,***、***主张面积为866㎡的水箱单独计算工程量的意见未得到各被告的认可,其二人亦未提供866㎡的水箱应单独计算工程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主张地圈梁2880元及盘螺6080元应单独计算,未得到各被告方的认可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钢筋工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1564㎡。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章协庆主张其已支付给***、***253000元(两张收条的233000元+20000元现金),但***、***否认收到20000元现金,章协庆在***出具的收条上自行添加的“剩余全部结清”字样未得到***、***的认可,不对***、***产生约束力,章协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章协庆支付的款项为233000元。因***、***的报酬为265972元(11564㎡×23元/㎡),故章协庆还应向***、***支付32972元(265972元-233000元)。金塔公司将承接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戴道广后,戴道广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章协庆,故金塔公司、戴道广依法应对章协庆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塔公司、戴道广、章协庆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协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972元。
二、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戴道广对章协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负担1230元,戴道广、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章协庆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宇明
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