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826民初99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007)。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张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张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3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