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13民初66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以(2024)粤0113民诉前调37485号案受理,于2025年1月3日转为(2025)粤0113民初665号立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制箱梁预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JHTJ-LW-2021-011),最终结算金额为11195083元。根据合同条款10.3每期结算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合同封账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7日前支付所有结算款。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45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45083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清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45083元及利息(利息以745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23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内容系用于被告承建的金海公路大桥项目施工建设,金海公路大桥项目是铁路建设,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但这属于一般性管辖规定,上述专门管辖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款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为金海公路大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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