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81民初207号
原告: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参加庭审、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浪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2138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40721.28元(以人民币2213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262110.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省道308线大角满(青甘界)至瓜什则段公路改建工程某-02标项目经理部的下属施工队。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路桥公司提供专业设备一批,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付款。此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清退,原告将相关仪器设备拆除,但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又重新安装相关仪器设备,对此,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代替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21389元,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发合同签订地点位于湖北省应城市,合同中也已表明。但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关于合同的图片及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双方通过微信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设备购销合同书》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设备仪器报价单、补充设备报价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二发送货物后,***代被告二收取了货物。
证据三、代付款承诺书。证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就案涉款项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7300元的发票。
证据五、违约金计算表。证明两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法律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079.06元。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将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清退不属实,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一直履行到合同完成才撤场;2、我方在此期间已向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实验室建设费用,所以我方不能再次支付实验室建设费用,包括仪器采购费;3、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二索要采购资金;4、承诺书是原告与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合同经济纠纷后原告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将仪器部分私自拆除,导致我方已向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该笔实验仪器无法正常使用,属无奈之举;5、在此过程中我方多次协调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仪器费用,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我方承诺该笔费用由其单位自行解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中间计价表。证明我们已经向被二计价了实验室建设费用,并支付了该项费用,总费用为275213.04元。
证据二、裁决书。证明我方与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仲裁委仲裁结算裁定,我方已不欠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所以我方无对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义务。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省道308线大角满(青甘界限)至瓜什则段公路改建工程某-02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12月,因项目工地设备采购需要,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作为供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质量保证1、供方提供的设备须为原厂全新产品,某某厂质量标准,质保期一年(终身维修);2、设备须具备特殊条件及相关质量保证;3、质保期内设备质量问题由供方免费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相关费用;若因需方使用不当,供方协助解决,费用需方承担;4、供方确保设备无病毒,否则承担全部责任。二、交付与验收。1、交货期:2018年指定日期前于同仁县民信村乡需方指定地点交货;2、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缺件、损坏设备的补充更换;3、需方验收时须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说明书等资料。三、货款支付方式。1、总价含设备价款、包装费、安装调试费等全部费用;2、设备安装到位后支付50%,六个月后支付40%,质保期满付清余款10%。四、违约责任。1、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支付总价5%违约金;2、供方设备品牌、规格不符,需方有权拒收;3、供方逾期交货,按日支付总价0.3%滞纳金;4、质保期内供方须两次回访,售后服务不及时导致损失由供方承担”。并附带一份《实验仪器报价单》及《补充设备报价单》,上述报价单载明了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价格等,总设备价值为221389元,并在报价单尾部备注:“此报价含税含至西宁运费、含安装调试费。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货到验收调试合格付50%,半年付40%,质保1年付10%,交货期7天”。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原定于2018年12月7日交货,后因进入冬歇期,项目工地停产,双方约定交货日期顺延。2019年7月18日,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按约定进行了发货,并由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报价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十堰市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收货单位处盖章。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本院。
再查明:设备签收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出具《代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有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省道308线大角满(青甘界)至瓜什则段公路改建工程某-02标项目经理部)承诺代本项目部下属施工队(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试验仪器款合同金额187300元(壹拾捌万柒仟叁佰元整),补充仪器设备款34089元(叁万肆仟零捌拾玖元整),合计金额221389元(贰拾贰万壹仟叁佰捌拾玖元整)。不管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不同意向我公司代为支付此款项,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付清全部款项即人民币221389.00(贰拾贰万壹仟叁佰捌拾玖元整)”,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某某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经营者***与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按约定提供了价值221389元的设备仪器,并经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确认收货,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要求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21389元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21389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经营者***出具的《代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不管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不同意由我公司代为支付此款项,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付清全部款项即人民币221389元(贰拾贰万壹仟叁佰捌拾玖元整)”,上述承诺具有明确在货款本金221389元范围内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经营者***亦同意其加入债务,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承诺书,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出具承诺书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经营者***要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在货款本金2213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经营者***支付货款221389元及迟延付款损失(迟延付款损失以221389元为基数,以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上述货款本金2213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西宁市某某试验仪器经销部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