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5851号
原告:西安中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人民路御苑新城5号写字楼10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31105307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86121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西安中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服务费14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9月1日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进行设计方案编制工作,项目服务费为140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项目预算书及设计报告,9月1日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设计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属实,设计服务费为140000元亦属实,该费用包含在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的复垦费用中,应由该局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自变更设计方案,已经违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设计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2.《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预算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成果。3.《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意见》,证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作出的《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预算书》通过专家评审。4.《关于支付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复垦设计方案服务费的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支付函,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140000元或向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支付函进行付款。5.《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该局支付设计服务费140000元。
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系原告自己出具,被告未加盖印章。被告未收到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认,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仅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未加盖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证据4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该函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7月原告出具的《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预算书》,证明设计费用包含在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复垦费用中。2.2018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的《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预算书》,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又作出了变更的设计方案,原告已构成违约。3.2018年5月22日付款委托书及文件,证明被告委托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复垦费用中包含涉案的设计费用,因原告一直不积极沟通,加之该局领导换任,导致设计费用一直未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不同意该变更的设计方案,且未经专家评审,故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关。证据3中的委托书仅涉及莫寺坡村临时用地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未涉及原告设计费用的支付问题;文件属于被告给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的内部文件,无法确认该局收到相应的文件,但被告在文件中亦认可原告作出的2017年设计方案经过专家评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原告中地公司(乙方)和被告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临时用地复垦设计工作;设计编制拟定一个月完成,即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甲方应支付项目服务费140000元,包括项目区现场查勘、项目设计、预算编制、图件编绘,经协商因行政审批(评审费、专家费、会务费等)而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项目经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通过专家评审会,乙方移交方案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委托交通局支付方案总费用的一半70000元,第二次费用支付在临时用地完成验收时,支付余款70000元,并配合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付款时乙方须向付款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设计报告》《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预算书》,并于2017年9月1日通过专家评审。专家出具的《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意见》载明:2017年9月1日被告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标项目经理部在户县交通管理站召开了《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合同段土地复垦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评审会,参会的单位及人员有户县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中心、户县国土局统一征地办公室、户县交通工程管理站、秦渡镇和五竹镇人民政府等的相关人员,并邀请水利、农业和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与会人员在审阅设计资料基础上,听取了设计单位的汇报,并进行了认真讨论;该项目设计基础资料详实、方案合理,报告深度基本满足土地复垦工程设计要求,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评审后一致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评审会后尽快修改完善并及时报批实施。
被告将该设计方案交给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进行土地复垦施工。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设计服务费,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设计服务费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被告称经其和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沟通,已完成临时用地验收,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称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要求变更2017年的设计方案,其便于2018年9月制作了新的设计方案,因被告不认可,且新的设计方案未经专家评审,故2018年9月的设计方案无效。原告又称,其找过西安市鄠邑区交通运输局,要求支付审计服务费,该局称其未在原、被告的合同上签名、盖章,不接受被告的付款委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未经其同意作出了变更的设计方案,已构成违约。因该设计方案未经被告认可,未经专家评审,且被告认可其将经过专家评审的2017年7月的设计方案交给施工单位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7月的设计方案为其向被告交付的成果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于2017年7月完成了设计方案,且于2017年9月1日经专家评审通过,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设计服务费。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经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通过专家评审会,原告移交方案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委托交通局支付方案总费用的一半7000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的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设计成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委托交通局支付设计服务费70000元,且交通局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该款,故该后果应由被告负担,由被告给付原告该70000元设计服务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次费用支付在临时用地完成验收时,支付余款70000元。被告认可临时用地已经验收,其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设计服务费7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第二笔设计服务费7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1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应在2017年9月1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给付70000元设计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故被告应从2017年9月23日按照2017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3%)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第二笔设计服务费,原、被告均未能明确临时用地的验收时间,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四十三条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中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70000元元及该款从2017年9月23日按照年利率4.3%计算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中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70000元元及该款从2024年10月17日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中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