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浩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联运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785号 原告:河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莲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联运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商都世贸中心1号楼3**22号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联运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运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运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济往来,现持有出票人为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票号为210330236464220181123293199799,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原告委托银行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26日向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票据款遭拒,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票据,被告作为票据转让背书人,应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联运维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向烟台**顺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330236464220181123293199799,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0×××89,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本汇票已经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出票后,先后经烟台**顺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联运维公司、河南霞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连续背书转让。2019年11月22日、11月29日,***公司先后两次提示付款,2019年11月26日、12月3日,均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两次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对作为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涉案汇票被拒付金额为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联运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河南中联运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