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109号1幢狮山街道办公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繁荣路39号101铺。
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中二街01号南沙**湾(T7栋)及地下室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9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恒大汽车公司***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818.96元及利息(以1098818.9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亦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朗捷通公司无权主张已抵偿的债权,不符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9月14日,金螳螂公司与南京御景公司签订的《购买意向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已抵偿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开具的871155.45元的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81044314202200831714077171),朗捷通公司无权再主张该笔欠款。然而,根据《购买意向书》第三条第4项“本协议履约完成后,视为附件2所涉及全部商票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可见协议履约完毕才是双方合意清偿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履行完毕之前,金螳螂公司有权选择执行原债权。同时,根据《购买意向书》第四条约定,“南京恒大滨江项目……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取得南京恒大滨江项目写字楼及商铺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至今日,南京恒大滨江项目仍未取得预售证,已实质违约,该房屋购买协议不可能继续履行,明显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且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承诺函》载明:若后期无法交付或办理产权证……其成交总价对应的款项重新纳入本公司对你方的工程应付款,或更换新房源,由贵司自行选择。因此朗捷通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871155.45元的商业汇票款项。最高院在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一案中也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并不同时消灭旧债务。换言之,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未约定消灭旧债务,则应认定系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旧债务的消灭。同时,一审法院所述“如未能最终购买成功,也应由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也因此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朗捷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朗捷通公司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朗捷通公司已经举证向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开具了4085575.7元的发票,但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并未足额付款,朗捷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即使继续开具发票,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也不会继续付款,再苛刻要求朗捷通公司先开具发票会增加朗捷通公司负担。这已经构成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朗捷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朗捷通公司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
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辩称: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开具的商票已付清,相关付款义务已完成,朗捷通公司不应就本案87余万元向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即便主张权利,不应由朗捷通公司向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朗捷通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恒大汽车公司***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255.45元及利息【以1200255.4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1日(结算后30天)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朗捷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在上述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朗捷通公司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2018年12月25日,发包人恒大法拉第未来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朗捷通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设备材料(甲供材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及包必须由乙方自行办理的相关报批报验手续、调试验收、培训甲方日常设备维护及操作人员等。承包范围包括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IP程控电话交换、信息发布系统等。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为3620346.27元,该总造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甲方现场管理代表为**,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及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等;乙方项目经理为**。双方在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中约定:1.乙方进场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进度款、水电费及甲方实际已支付给乙方的本项目的设计费用等。5.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7.本工程项目增值税计价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不含甲供材料金额)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总造价;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另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其他内容。
后恒大法拉第未来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更名为恒大智能汽车,2019年11月7日,恒大汽车公司(甲方)与朗捷通公司(乙方)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1.若乙方承接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由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根据双方核对项目履行情况自主确定。2.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及时提交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要求的,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权拒付款项。3.与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的甲方或其关联公司为付款主体,乙方须分别向各对应的发包方申请付款。4.乙方于每月25日前提交上一个月赶工奖申请资料报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审核,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根据乙方提供的赶工奖申请资料核对无误后支付。2020年4月,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工程名称变更为广州南沙区**湾办公楼及配套房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新增设备材料综合单价19项(详见附件),合计增加费用暂定82822.28元,涉案工程合同总金额调整为3703168.55元,协议新增金额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第九条执行。
2019年1月24日,朗捷通公司、恒大汽车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GC-50)》,验收意见为“合格”。2020年6月11日,恒大汽车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批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批表》,最终含税金额为4208700.56元,包含工程款4104161.91元、赶工奖104538.65元。该结算金额与赶工奖金额均与朗捷通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所载金额相同。2020年8月13日,双方签署涉案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涉案工程含税总价为4208700.56元。朗捷通公司陈述另有赶工奖101400元,但未举证证实。
恒大汽车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其已***通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3981037.05元,具体如下:1.2019年1月2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086103.88元,2.2019年7月5日开具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806944.39元,3.2020年3月31日开具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16833.33元,4.2020年8月31日开具了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871155.45元(票据号码为2302581044314202200831714077171,票据状态为“已结清”,付款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上述汇票状态均为已结清。朗捷通公司确认上述1、2、3笔款项其已收取,其实际收取金额为3109881.6元;其确有收到该汇票,该笔款项双方线下用以房抵债形式进行结清,但房屋并未完成交付及办理过户,故其未收到该笔款项,所以仍向对方主张该债权。朗捷通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南京临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的《南京恒大滨江项目商品房购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及两份《承诺函》,其中《意向书》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南京恒大滨江项目4号、5号两栋楼之写字楼、低层商铺及车位,总金额为608649120元,乙方及乙方关联公司用甲方关联公司的商铺款项冲抵上述所有房款。南京临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无论接受对方付款委托的公司是否履行对我公司的付款行为,均视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意向书》的全部购房款等。该意向书所列的付款委托公司包含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汽车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您以我司承兑商票款项(具体商业承兑汇票详见附件清单)所购买的南京恒大滨江项目4号、5号两栋楼之写字楼、低层商铺及车位楼盘产品,若后期无法交付或办理产权证,我司无条件配合您及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三方解除相应房屋的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已完成全部解除合同手续且退还全部购房款收据及发票(如有)的房屋,其成交总价对应的款项重新纳入本公司对你方的工程应付款,后更换为其他本公司或本公司关联公司的与上述款项价值相等的新房源,由贵司自行选择。”该函附件所列汇票包括上述第4笔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注明“以上票据已做线上结清。2021.8.30”。
朗捷通公司另提交了证据《发票》75***其已向恒大汽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85575.70元的发票。
恒大汽车公司提交证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为其所租赁,其已于2021年9月30日退租。该合同载明出租人为广州南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恒大法拉第未来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租赁物包括**湾T7写字楼,包括14-17层等,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朗捷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陈述涉案工程房屋为恒大汽车公司租用,现恒大汽车公司已搬走并将工程设备拆卸后安装在搬迁后的房屋继续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与恒大汽车公司各自财务独立,提供了两公司《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朗捷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恒大汽车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朗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5民初22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59558.0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朗捷通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并向案外人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260元。
另查明:恒大汽车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2日,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朗捷通公司、恒大汽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一审法院阐述如下:
其一,根据朗捷通公司的证据及恒大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署《补充协议(二)》确认涉案工程含税总价为4208700.56元,该金额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朗捷通公司主张有超出该金额的涉案工程结算款项,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恒大汽车公司应在双方结算书确认后30天内即2020年9月13日前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4082439.54元(4208700.56元×97%);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故扣除两年质保期,依据双方约定质保126261.02元(4208700.56元×3%)应在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即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其三,就已付款项,恒大汽车公司所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结清,且根据恒大汽车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如第4笔款项未能最终购买成功,也应由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结合朗捷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所提交的《意向书》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采信恒大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981037.05元,扣减该款项后,恒大汽车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27663.51元,对朗捷通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0点的约定,朗捷通公司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恒大汽车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否则恒大汽车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现有证据朗捷通公司并未有依约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对朗捷通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汽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且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恒大汽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理应对恒大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为会议室内部的配套工程,根据其性质显然不宜折价、拍卖处理,且朗捷通公司确认该工程所在物业恒大汽车公司已退租,结合朗捷通公司就其所主张恒大汽车公司在继续使用涉案工程的设备未举证证实,故对朗捷通公司主张的其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朗捷通公司所支付的保全担保费,该费用非其维权的必要开支,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663.51元;二、驳回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6.02元,由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20元,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如下:
恒大汽车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向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附件载明:“商业承兑汇票清单;序号174;出票项目公司: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票面收款单位、最终持票人: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恒大滨江4号、5号楼及车位;票据号:230258104431420200831714077171”。
朗捷通公司提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2576号、南京市六合区(2021)苏0116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对此,恒大汽车公司、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未否认真实性。经审查,上述判决均认定南京恒大滨江4号楼、5号楼无法办理相应手续。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大汽车公司应***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关于恒大汽车公司应***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虽然双方对于恒大汽车公司以商铺房屋等不动产作价作为相应商票结清方式并抵偿相应工程款,曾达成合意。但案涉房屋并未完成过户登记,且另案判决亦已查明案涉项目已经无法办理相应手续,故案涉涉房屋购买协议亦不可能继续履行。《购买意向书》第三条第4***:“本协议履约完成后,视为附件2所涉及全部商票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案涉《承诺函》载明:“若后期无法交付或办理产权证,其成交总价对应的款项重新纳入工程应付款,或更换新房源,由贵司自行选择。”从上述条款可知,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履约完成方能达致双方约定的债消灭效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因此,仅形式上注明“线上结清商票”而未实际承兑,不能消灭原因债权。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双方约定来看,朗捷通公司在依据票据关系不能实际回款后,再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基础关系向恒大汽车公司主张原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结清为由,驳回朗捷通公司相应诉请,理据欠缺,本院予以纠正,朗捷通公司主张恒大汽车公司继续履行871155.45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一审已判令恒大汽车公司支付的227663.51元均无异议,据此,恒大汽车公司共应***通公司支付1098818.96元(871155.45元+227663.51元)。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朗捷通公司已开具发票额度为4085575.7元,恒大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在此情况下,朗捷通公司并未开具后续发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恒大汽车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一审据此驳回朗捷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约定,恒大汽车公司应于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97%;剩余的3%作为保修金,至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予以付清。其中,对于恒大汽车公司已开具商票但未结清的871155.45元,相应票据约定到期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此可见双方已经通过商票的方式变更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相应利息由此起算时间节点。对于恒大汽车公司未开具商票的227663.51元,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结算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现工程已过质保期,恒大汽车公司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质保金126261.02元(4208700.56元×3%)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不含质保金部分的101402.49元(227663.51元-126261.02元)利息起算时间是2020年7月11日。
至于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一审综合本案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认定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与恒大汽车公司财务混同,本院亦予以认同。虽本院二审认定恒大汽车公司所应支付款项超出一审金额,但鉴于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二审并未提出新的证据、理由推翻关于上述财务混同的认定,本院认定恒大新能源集团公司应对恒大汽车公司应承担的1098818.96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朗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818.96元及其利息(以10140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2021年2月23日;以227663.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至2021年8月30日;以109881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上诉人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6.02元,由上诉人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9.02元,被上诉人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4元,由被上诉人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88元,由上诉人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林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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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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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