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民申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之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鸿远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鸿远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杰
代理审判员*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