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61号
原告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之杰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之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其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远公司所需的混凝土高性能泵送剂和混凝土防冻泵送剂由其公司供应。同时合同就所供产品的单价、送货方式、外加剂技术标准、计量方法、验收方法、价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后其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但鸿远公司仅支付其部分货款,就下欠的5011089.5元至今拖延支付,故诉请鸿远公司清偿货款5011089.5元并承担利息57661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鸿远公司否认原告所诉事实,辩称科之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掺量提供货物,对科之杰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另外,2014年5月之后其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0万元,并非60万元。故不同意科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远公司反诉称:科之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其公司供应的货物外加剂掺量过高,致使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生产成本并遭受客户退货及罚款带来的损失共计1080263.14元,现诉请科之杰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科之杰公司辩称:其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出现外加剂掺量过高的原因是因鸿远公司所用水泥、粉煤灰需水量增大、砂石含泥量增大所致。现以鸿远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请求驳回鸿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卖方)科之杰公司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买房)鸿远公司签订《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外加剂的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标准、计量方法、交货方法、验收方法、价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科之杰公司即开始给鸿远公司供应货物,鸿远公司起初亦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供货期间每月就所供货物及价款、已付货款都签订有结算单,鸿远公司至今仍欠科之杰公司货款5011089.5元至今拖延支付。2014年11月24日,科之杰公司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鸿远公司坚持其反诉请求。庭审中,科之杰公司针对其本诉及鸿远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就外加剂的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标准、计量方法、交货方法、验收方法、价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其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②结算单数份,证明在供货期间双方每个月都在进行结算确认,直至2014年10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显示的欠款金额为5111089.5元,后被告仅支付其公司10万元,就下欠的5011089.5元拖延支付。亦证明其公司已经将欠款的正式发票给被告开具,双方现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鸿远公司针对原告科之杰公司的本诉及其提出的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外加剂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就所供外加剂的基准掺量有明确约定,如不符合约定原告应降低外加剂价格并赔偿损失;②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其公司给科之杰公司付款90万元;③配合比通知单、工作函、外加剂对比实验及成本分析、鸿远实验室的资质证明,证明科之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货物,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④退料明细表,原材料成本分析表、罚款通知单证明由于科之杰公司未按约定供应货物,给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生产成本并遭受客户退货及罚款带来的损失共计1080263.14元。经当庭质证后,被告鸿远公司对原告科之杰公司提供的《外加剂买卖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仅是针对重量的验收,并非掺数含量的验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另外,提出结算单仅是对所供货物重量的确认,并非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原告科之杰公司对被告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①《外加剂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②予以认可,表示双方就付款的起算时间不一致才造成差异,但对最终的欠款金额双方并无异议,均认可为5011089.5元;对证据③以系被告单方所为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④以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为由亦不予认可。后就被告(鸿远公司提出的反诉一节,双方的质证意见均表示同本诉质证意见。审理过程中,鸿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科之杰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掺量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对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以不具备做此鉴定的技术条件为由,作出退案处理。2015年8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法司技鉴字第212号函终结本次的对外委托,将该案退回本院。嗣后,被告鸿远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并坚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达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科之杰公司诉请鸿远公司给付货款5011089.5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且有结算单予以印证,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科之杰公司要求鸿远公司支付利息57661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远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鸿远公司给付原告科之杰公司货款人民币5011089.5元。
二、驳回原告科之杰公司要求被告鸿远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57661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鸿远公司之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81元,科之杰公司已预交,由科之杰公司承担2281元,鸿远公司承担4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61元,鸿远公司已预交,由鸿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