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二井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工业园区二期规划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外加剂的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标准、计量方法、交货方法、验收方法、价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即开始给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起初亦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供货期间每月就所供货物及价款、已付货款都签订有结算单,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欠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11089.5元至今拖延支付。2014年11月24日,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诉于法院坚持其诉讼请求,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坚持其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其本诉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就外加剂的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标准、计量方法、交货方法、验收方法、价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其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②结算单数份,证明在供货期间双方每个月都在进行结算确认;直至2014年10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显示的欠款金额为5111089.5元,后仅支付其公司10万元,就下欠的5011089.5元拖延支付。亦证明其公司已经将欠款的正式发票给开具,双方现为债权、债务关系。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本诉及其提出的反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外加剂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就所供外加剂的基准掺量有明确约定,如不符合约定应降低外加剂价格并赔偿损失;②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其公司给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付款90万元;③配合比通知单、工作函、外加剂对比实验及成本分析、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的资质证明,证明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货物,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④退料明细表,原材料成本分析表、罚款通知单证明由于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未按约定供应货物,给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生产成本并遭受客户退货及罚款带来的损失共计1080263.14元。经当庭质证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加剂买卖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子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仅是针对重量的验收,并非掺数含量的验收,该证据不能证明按约定供应货物;另外,提出结算单仅是对所供货物重量的确认,并非对欠款金额的确认。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①《外加剂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②予以认可,表示双方就付款的起算时间不一致才造成差异,但对最终的欠款金额双方并无异议,均认可为5011089.5元;对证据③以系单方所为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④以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为由亦不予认可。后就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一节,双方的质证意见均表示同本诉质证意见。一审审理过程中,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掺量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对的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以不具备做此鉴定的技术条件为由,作出退案处理。2015年8月20日,本院(2015)西中法司技鉴字第212号函终结本次的对外委托,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嗣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并坚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达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5011089.5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且有结算单子以印证,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7661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十日内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11089.5元。二、驳回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7661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81元,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81元,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61元,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外加剂的实际掺量高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掺量,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其提供的外加剂实际掺量过高的相应证据,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因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外加剂的实际掺量高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掺量,造成了其1080263.14元的经济损失,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应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不应在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外加剂实际掺量过高的情况下,驳回其一审反诉请求。综上,请求本院依法: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向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外加剂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掺量过高的问题;二、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客户退货的相关证据及退货原因是因为外加剂掺量过高所导致的相应证据;三、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不合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有双方签订的货款结算单予以佐证,现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110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加剂实际掺量过高不符合合同标准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合同》第五条对货物验收做了明确约定,但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虽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外加剂掺量予以回函,但上述函件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认可其提供的外加剂掺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表明外加剂掺量过高是因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供水泥、粉煤灰需水量增大,砂石含泥量所导致,而非外加剂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且该函件出具后,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过程中,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再次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080263.14元一节,因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明系陕西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加剂质量不合格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3元(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裴继荣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