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民终6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住所地*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草阳小区7幢1单元10117室。
负责人楼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二井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0116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长安区***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3月28日,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欠款6524元未付,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在结算明细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4月13日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就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承建的曲XX著中城5#、6#、11#、12#楼项目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单价、质量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共计支付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00000元,因部分货款未付,经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未果,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原庭审中,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明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供需合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2、曲XX著中城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曲XX著中城项目供应商砼,现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尚欠货款226688.62元。3、***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需关系,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就***项目拖欠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24元。4、华著中城合同外增加部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供应800方混凝土之事实。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载明为华著中城合同外增加部分商品混凝土方量为800方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余结算单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认为需核实欠款金额。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定。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当庭提交混凝土结算***双方告争议的800方混凝土事实上并不存在。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承建的曲XX著中城项目、***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之事实,有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的供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相佐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曲XX著中城项目欠款,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结算单,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认可欠款12621088.62元,已支付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12600000元,尚欠21088.62元未付。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外增加部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结算单原件均在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处保存,且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均系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工作人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法院认为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外增加部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该结算单有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原庭审情况,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结算单,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项目欠款,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相关结算单,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支付欠款233212.62元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双方就***项目未签订合同,双方关于曲XX著中城项目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18462.7元,2017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33212.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系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十日内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3212.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462.7元(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33212.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4.01元,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4.01元,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承担4700元。
宣判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供货物涉及两个项目属不同合同关系,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同案中一并主张;二、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并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结算情况,其尚欠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应为21088.62元;三、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88.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采取按照工程结构图纸及施工变更核算混凝土方量,双方结算时因实际供货量比图纸核算多了1000余方,后经协商,双方确认按照800方结算;二、本案所涉结算单原件均在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保存,且其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上的签字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及字体均一致,应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存在程序违法情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曲XX著中城项目尚欠款,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结算单,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认可欠款12621088.62元,已支付12600000元,故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21088.62元未付,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部分商品混凝土一节,虽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认为系复印件,但该结算单有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结合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的发货凭证、收货单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的结算单,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支付欠款23321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因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收货后并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关于曲XX著中城项目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系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上述款项承担当共同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裴继荣
审判员宋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