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7101民初159号
原告:武汉佳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7号名士1号3号、4号公寓式办公楼栋3号楼单元12层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佳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佳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陆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综合防雷施工清包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蒙华铁路24标石首站信号楼、藕池站信号楼、三个基站(25、27、29)的法拉第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90元/㎡,据实结算,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确认工程量并办理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295159.61元。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2019年7月、8月,原告佳和公司向被告华陆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付95159.61元。依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按照日息5‰收取滞纳金”,原告佳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佳和公司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5159.6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为15352.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综合防雷施工清包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优先于法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若约定条款无效的话,也应由施工地法院管辖。综上,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在《综合防雷施工清包工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工程系铁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工程,因此引起的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属于襄阳铁路运输法院辖区,本案不符合本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