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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XXX有限责任公司、山西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22民初296号 原告:青海XXX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宁XX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0104091629858B,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包头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青州市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90752G(20-1),住所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吕梁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柳林县居民,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青海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立案。 原告青海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都兰县八条窄路加宽改善工程项目七标段工程尾款32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尾款期间利息损失33600元;3.责令被告赔偿提起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工程施工合同》形式约定,以每公里21.5万元价格对青海XX有限公司承建的都兰县八条窄路加宽改善工程项目七标段项目约14公里路段进行沥青砼铺设。后期经过现场核量,产生的实际工程费用为301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付款100万元、9月6日付款100万元、9月11日付款30万元、9月17日付款39万元后,剩余32万元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拖欠尾款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因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本案能得以公正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按照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原告青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向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追索工程尾款为由提起诉讼,属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系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都兰县,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