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双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昌昊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五峰渔洋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山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宜昌昊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4)吉05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倡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39592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倡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某公司与倡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仅是将劳务分包给倡某公司,并没有采取支解工程的方式进行分包,经过庭审及倡某公司追加第三人均可以看出所谓转包及非法分包均是由倡某公司实施的,而在当时华某公司对倡某公司再进行非法分包和转包的事实并不知情。合同中倡某公司自行填写劳务队长为***,案涉款项均是由倡某公司支配,但倡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也未上报工程量,所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也应当判令倡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判令倡某公司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款项而不应当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违法。 倡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证据审查、采信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驳回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述称,***为工程居间人,在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华某公司与倡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昊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昊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建案涉工程是基于***承包,接受***指示,向***汇报工作进度,同时,由***向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昊某公司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华某公司诉倡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华某公司与倡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昊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案涉劳务合同是华某公司与倡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无论是否有效均与昊某公司无任何关联,且昊某公司未收到过华某公司和倡某公司任何一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华某公司仅能向倡某公司主张劳务费。 ***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里任意一方都与***无关。合同是否有效,均与***无关,***亦无任何获利。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华某公司与倡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39592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倡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31日,建设单位(发包人)通化县农业农村局与施工单位(承包人)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2022年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乡)高标准农由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六标段),工程地点是快大茂镇繁荣村,工程内容是沟道护砌共1923米,涵管桥9座、农桥1座。机耕路4597米,及临时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5105005.26元。2023年9月28日,工程承包人山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吉林省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向,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同上,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乙方负责人为***,劳务队长为***。约定计划开竣工日期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95925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2023年9月27日,通化县农业农村局向华某公司拨付2022年农田水利建设款54万元。2023年9月28日,华某公司汇入倡某公司账户内395925元。2023年9月28日倡某公司按***授意转给***10万元、转给***10万元、2023年10月7日转给***5万元、***5万元、***53108.37元、25000元,计384047.25元。昊某公司自认收到了***转给其工程款174047.25元。***自认收到居间费2.5万元。***自认收到5万元后,于2023年11月6日将5万元返还华某公司。另查,2023年11月3日,通化县农业农村局向华某公司通化县快大茂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六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款并发放工资31万元,12月1日拨款发放工资247800元,计55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建筑工程领域,为了降低施工成本、加快施工进度,工程承包人可能采取支解工程再分包的方式,以达到提高利润的目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有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而且规定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专业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需要“经发包人同意”,因此,承包人会采取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符合形式上合法的分包合同形式,而实质上的合同内容却是由劳务分包企业完成专业工程。对于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综上,以劳务分包合同之名支解工程或者专业工程分包之实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承包人再分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华某公司主张与倡某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案涉工程即2022年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六标段),在华某公司、倡某公司、***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昊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合同为以劳务分包合同之名支解工程之实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其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事实依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另前述合同所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其主张已经另行支付劳务费用,请求返还合同约定价款395925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3年9月28日倡某公司按***授意转给***10万元、转给***10万元、2023年10月7日转给***5万元、***5万元、***53108.37元、25000元,计378108.37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某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寻找有资质的施工方,***找到***,在***的联系下找到倡某公司。倡某公司按照***和***的指示与华某公司联系,并就案涉工程达成意向。华某公司向倡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后因其他原因,倡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并在***和***的指示下,将收到的预付款转出。华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被倡某公司转包,案涉预付款由倡某公司支配,在倡某公司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应返还预付款。华某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案涉工程并不是由倡某公司转包,无论是与倡某公司建立联系,还是倡某公司将预付款转出,均是在***和***的授意下,华某公司认可***的受托人身份,故***对外代表华某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亦应对华某公司发生效力。倡某公司未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收到预付款后,亦按照***和***的指示将款项转出,其未占有使用该款项,故华某公司请求倡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的上诉理由,华某公司与倡某公司达成的以劳务分包合同为名实质转包案涉工程的合同意向,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当事人因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某公司虽然根据合同意向支付了预付款,但该款项并未由倡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亦不属于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的情形,故华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0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