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甘0503民初724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某县会师镇东关南路。
负责人:王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596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80790元(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向被告供给了总价款为1335967元的管材、管件等货物,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剩余935967元货款未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甘肃某有限公司货款935967元,其中货款的40%,即374386.8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另货款的20%,即187193.4元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剩余货款的40%,即374386.8元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5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