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

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2341号
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同乐路**。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兰,甘肃律师杰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光伟,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
负责人:马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数字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野。
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兰、纪光伟,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马芙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9192.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9192.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076.4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081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9192.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星建设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PE100级直管,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月付所供材料的95%,剩余部分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如买方违约延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分批向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PE100级直管,截至2015年8月31日货款共计1130242.1元。收到货物后,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971050元,剩余货款159192.1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延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4157.4元以及2020年3月30日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系被告钟星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但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钟星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系被告钟星建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PE100级直管,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月付所供材料的95%,剩余部分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如买方违约延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分批向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供应价值1130242.1元的货物。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出具《企业往来征询函》,该函中载明原告总共向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供货价值1130242.1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9192.1元。征询函出具后,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尚有部分付款,双方对剩余货款数额发生争议,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供价值1130242.1元的货物,已尽合同义务,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尚欠的货款问题,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的企业往来征询函中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尚欠原告209192.1元货款,在此征询函出具之后,原告陈述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付款5万元,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陈述,除了原告认可的5万元付款外,其还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彦蓉付款13万元,对此陈述,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法庭分配举证责任后仍未提交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尚欠原告的数额为159192.1元。关于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马芙蓉与原告员工王彦蓉的短信催款往来,本案存在诉讼的时效中断,故对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工业品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钟星建设公司对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钟星消防公司甘肃分公司系被告钟星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1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57.4元(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娟 娟
审判员 赵  丹
审?判员杨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畅沈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