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2070号 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62168678N,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区甲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MA7YPLMA6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向阳小区30栋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97310.11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考核罚款104000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考核罚款的总和为基数,利率按起诉时的LPR计算);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邀请招标、比价的方式,选定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公司热动车间变频器改造项目的施工人。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两座变频器室建设及16台风机基础前移(具体工程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其中两座变频器室的建造工程款为1665000元,16台风机基础前移的工程款为320000元,工程承包总造价(固定总价)1985000元。被告承包工程后未能按期完工,期间多次因为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施工进度,且多次因违规施工被建设单位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公司处以考核罚款,截至2022年8月23日,被告的施工队伍和施工人员已全部离开施工现场,工程开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善剩余工程均未果。原告无奈只得另行寻找施工队伍,完善剩余工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18129.89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15440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超付的597310.11元工程款。而且,根据《施工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需承担建设单位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考核罚款104000元,并承担延误工期等行为的违约金710000元。被告***借用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均不认可。工程款未超额支付,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至于违约金300000元,是原告违约了,原告承诺的误工费、冬季施工费用没有到位。伊泰考核罚款104000元,伊泰与被告没有关系,伊泰是对原告的考核,费用不承担。挂靠嘉鑫商贸不属实,因我是嘉鑫商贸的股东,***只是挂名而已,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均是我本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1#2#变频器控制室图纸、3#4#变频器控制室图纸9张、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目的:1、2021年9月,原告与嘉鑫商贸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伊泰动力车间新盖变频器室及16台风机基础前移,承包方式为一次包死(合同范围内的人工及物料、图纸为工作量),工程承包总价为1985000元,其中房屋建造金额1665000元,风机基础前移320000元,工期为55天,工程暂定于2021年9月22日开工,于2021年11月15日前完成整体框架基础,2021年11月15日前完成整体墙面粉刷,外墙涂料粉刷等工作。2、被告在约定工期内未完工,无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下属施工队伍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付款、违约处罚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约定。3、被告在《补充协议》宽限的工期内仍未能按期完工。2022年8月份,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无能力继续施工,导致项目停止施工。4、被告***挂靠被告嘉鑫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二被告应当对超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示第二组证据:《伊泰化工变频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发放工资确认单、三讲一落实活动记录、检维修作业票、高处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一级作业证、***录制的视频1段、***录制的视频1段,证明目的: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无能力继续施工,导致项目于2022年8月停止施工。原告无奈将剩余未完成工程委托***、***组织施工队进行清包施工。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签订《伊泰化工变频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组织施工人员对1#2#、3#4#变频室的剩余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为清包,原告提供材料、施工工具等设备,***、***提供人工,具体的工程范围项目较多。结合三讲一落实活动记录、检维修作业票、动火安全一级作业证、高处安全作业证以及***、***二人的视频,可以反映出2022年9月1日之后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 被告质证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出示第三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证明目的:1、原告共向被告嘉鑫商贸公司对公账户付款1719560元,包含合同内土建部分付款1515100元、液耦(风机前移)付款100000元,以及合同外增加的零星工程付款104460元。2、原告共向被告***个人支付工程款19588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花销,其中合同内土建部分付款121130元,合同外增加的零星工程付款74750元。综上,被告共收到合同内土建工程款1636230元、液耦(风机前移)付款100000元,以及合同外增加的零星工程付款179210元。 被告质证称,2022年8月18日、2022年8月30日、***代发条不认可,其余均认可。 出示第四组证据:被告第一轮对伊泰化工高压变频控制室工程投标报价表一份、被告第二轮对伊泰化工高压变频控制室工程投标报价表一份2页、原告员工***和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5页、手机录屏2段、2022年8月23日施工现场的照片2张,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总共进行过三次招投标报价,被告针对单个变频室工程第一次报价为936000元,第二次报价为849888元,第三次签订合同时确定为单个变频室工程总价832500元,比第一次报价降价比例为11.1%,两个变频室工程共计1665000元;2、通过2022年8月23日的现场照片、原告与***、***签订《伊泰化工变频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以及三讲一落实活动记录、检维修作业票、动火安全一级作业证、高处安全作业证等施工记录,可以确定被告未完成工程的范围。以土建未完成工程量和被告第一次报价的投标分项报价的单价为基础,乘以降价比例11.1%,可以计算出土建未完成工程的价格为626080.11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土建工程款金额为1038919.89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合同内土建工程款1636230元,超付597310.11元。 被告质证称,不清楚,不认可。 出示第五组证据:发货单、付款记录、收据等证据材料69页,锅炉二次风机、引风机节能改造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接手剩余工程后,采购工程材料、租赁施工设备、代发工人工资等共计花费744260元。而且,因被告未按时完工,导致原告产生每月50万元左右的可得利益损失,该部分损失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实力后,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 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我不清楚。 出示第六组证据:伊泰化工公司考核通知单7份、伊泰化工公司会议纪要1份、交罚款的银行转账凭证4份、照片2张,证明目的:1、被告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不遵守厂纪厂规、不服从伊泰公司管理,导致伊泰化工公司对原告考核罚款104000元。根据《施工安装合同》第2.2条的约定,所产生的罚款应当由被告承担。2、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除考核罚款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万元,包括:(1)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8月25日,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共计64万元;(2)乙方员工私自找伊泰公司要工资,需承担5万元违约金;(3)恐吓伊泰管理人员、无证入厂等违章,需承担2万元违约金(每次1万元)。原告起诉时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只主张了30万元违约金。 被告质证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出示第七组证据:伊泰化工锅炉房1#B引风机钻孔劳务分包合同》《伊泰化工锅炉房2#AB引风机钻孔劳务分包合同》《伊泰化工锅炉房4#引风机及二次风机钻孔劳务分包合同》、发票三份、《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检维修作业票》、现场照片16张、视频2段,证明目的:被告仅实施了5台液耦拆除风机基础迁移工作,剩余11台液耦拆除风机基础迁移工作,原告委托案外人内蒙古利莱宇维修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施了7台液耦拆除风机基础迁移工作,现还有4台液耦拆除风机基础迁移工作未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液耦拆除风机基础迁移费用,被告实施5台液耦拆除风机基础迁移工作,每台200**元,被告的液耦拆除风机基础费用已全部结清。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租金费用结算表、杭锦旗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新德权建材租赁中心租赁站钢管费用和丢失钢管需赔偿171550元,鑫旭钢管租赁站运费起诉赔偿损失166069元,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在履行中。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另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同意或认可该部分费用,况且,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提供施工器械,该部分费用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正常施工费用。 出示第二组证据:企业资质挂靠协议,证明目的:北京华亿公司让其找家企业资质给伊泰备案,企业资质费用20000元由我承担。当时说好的是由北京华亿承担该20000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未与鄂尔多斯市畅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给鄂尔多斯市畅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过工程。 出示第三组证据:冬季施工照片、人工费用、材料、补充务工工人工资,证明目的:冬季施工费用220000元负责人***没给付,产生的误工费用,钢管相关费用未给付。应按照租赁站出具的租赁费用核算。 原告质证称,证据三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冬季施工费属于措施费,根据《施工安装合同》第14.4条的约定,承包方(被告)已充分了解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客观条件,已充分考虑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范围内的措施费等所有工作内容所需之费用已含在合同价中。而且,因为被告工期延误,才导致冬季施工,被告自身过错导致。《补充协议》鉴于部分明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但是因为被告资金原因拖延工期,为了尽快完工,才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 出示第四组证据:与工人协议书、工人工资表、***出具的结清证明、工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目的:因北京华亿安全员、监理员不到位,伊泰不让开工,***给工人承诺补发误工工资每人每天200元,误工期两个月24人288000元,有***与被告签的凭证一份。后来工资补发,部分人去劳动监察大队、公安局备案解决此事,但是北京华亿公司未给付,被告垫付65000元。冬季施工工人工资我给补发198950元。 原告质证称,对***签过字的单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拖欠***工资,***向***讨要工资,***没有能力支付工资,当时工人不信任被告,故要求***在***已经签字的条据上签字见证。***的签字不代表要对被告发放工资义务承担责任,亦不代表对误工费进行认可。误工原因是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要求停工的,过错在被告。除***签过字的条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其他资料大多是被告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况且,原告按照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出示第五组证据:申请证人付某、郝某出庭,证明目的:北京华亿周总承诺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共计误工期两个月24人288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不存在周总承诺,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称,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从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公司调取的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公司检修作业票。 原告质证称,认可已完成六台风机。 被告质证称,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取卷宗。 原告质证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打款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他的文件没见过,不发表意见;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记录和通过个人名义给***现金,***打收条记录;本证据是原告仓促提供给劳动执法大队的材料,并未仔细审核与校对,金额与备注有表述错误的地方,而且与我们正式提交法院的起诉数额有差异,因此不认可证据有效性,以我公司正式起诉文件的起诉数额和说明为准; 被告质证称,证明欠到冬季施工人员冬季施工费。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与庭审原告、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2022年8月18日、2022年8月30日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代发工资与2022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据系一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欲证明的目的。第六组证据中对伊泰化工公司考核通知单、伊泰化工公司会议纪要1份、交罚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被告施工项目本院予以采信,照片2张不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以采信。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欲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伊泰动力车间新盖变频器室及16台风机基础前移,工程地点: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共计748.8平方米,层数:2层,2间,8台二次风机及8台引风机基础前移施工范围为两座变频器室建设及16台风机基础前移;结构类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程性质:基建;承包范围:施工方案及预算范围;承包方式:一次包死(合同范围内人工及物料、图纸为工作量);工程承包造价:壹佰玖拾捌万伍仟元(1985000元)含税,其中房屋建造造价金额壹佰陆拾陆万伍仟元(1665000),风机基础前移叁拾贰万元(320000)。第一条工期:本合同工程暂定于2021年9月22日开工,于2021年11月15日前完成整体框架基础,2021年11月15日前完成整体墙面粉刷,外墙涂料粉刷等工作。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55天,以实际开竣工时间为准。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惩,由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工程承包造价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方应按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退还发包方已付款项(如有),并赔偿发包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2.2施工期间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遵守厂纪厂规,服从甲方及伊泰公司管理。对工人加强安全教育(着装统一、安全帽必须戴、高空2m以上作业必须穿戴安全带),乙方人员的安全由乙方(工人必须上保险)全权负责,必须遵循伊泰公司的要求,特殊情况及时与甲方沟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伊泰公司进行考核,所产生的罚款由乙方承担,并需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第12条违约,12.1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以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2.2除非双方协议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发包方项目经理:***;承包方项目经理姓名:***。第9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10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拨付工程款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历天内支付房屋造价的30%,499500元;两间房屋建造第一层封顶后30日历天内支付房屋造价的20%,333000元;两间房屋建造好后30日历天内支付房屋造价的25%,416250元;房屋整体验收后30日历天内支付房屋造价的15%,249750元;房屋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房屋造价的5%,83250元;1#炉二次风机及引风机基础前移全部完工后30日历天内支付风机基础前移造价的25%,80000元;2#炉二次风机及引风机基础前移全部完工后30日历天内支付风机基础前移造价的25%,80000元;3#炉二次风机及引风机基础前移全部完工后30日历天内支付风机基础前移造价的25%,80000元;3#炉二次风机及引风机基础前移全部完工后30日历天内支付风机基础前移造价的25%,80000元。第12条违约,12.1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第14条,14.4承包方已充分了解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客观条件,已充分考虑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范围内的措施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水电费、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费、人工降效费、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调试验收等所有工作内容所需之费用均已含在合同价中。落款处有原告、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 2、2022年5月12日,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乙方施工工期要求:(1)2#变频室一层封顶时间2022年5月22号前封顶。(2)2#变频室二层封顶时间2022年6月5号前。(3)2#变频室一层电缆沟6月10号前具备条件。(4)2#变频室屋顶防水6月20号前做完。(5)2#变频室内装修6月20号。(6)1#变频屋顶防水及女儿墙、散水、抹灰、喷涂料需在5月22号前完成。(7)1#变频室内地面重新处理并进行抹平。二、复工时间2022年在5月15号复工。三、按施工工期节点付款。(1)2#变频室复工前是施工付款15万元。(2)现场施工正式开工后付款15万元。(3)2#变频器一层封顶付款10万元。(4)2#变频器二层封顶付款10万元。(5)2#变频器一层电缆沟满足设备就位、二层防水及1#变频室剩余工作做完付款10万元。(6)两间房屋全部建设完成,室内装修达到标准并达到验收标准后付款10万元。四、违约处罚:(1)不服从甲方及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管理进行处罚。(2)现场施工违反劳动纪律(伊泰考核)由乙方承担甲方考核并考核该员工当日工资。(3)以上施工工期时间节点未完工的考核每日1万元,由工程款扣除。(4)乙方下属员工如出现任何问题在没有经过甲方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找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考核施工进度款一次5万元。 3、被告未做完全部工程,双方认可被告未完成土建工程造价数额是200000元。 4、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21年9月29日转账499500元,2021年12月27日转账330000元,2022年3月28日转账60000元,2022年4月1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4月28日转账38460元,2022年4月29日转账16000元,2022年5月13日转账150000元,2022年5月20日转账150000元,2022年5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7月7日转账20000元,2022年7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7月26日转账60000元,2022年8月1日转账40000元,2022年8月11日转账55600元。原告陈述向被告***个人转账情况:2022年8月18日显示8月9日至8月18日工资17865元,未有被告公司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2022年8月30日收款人为***的收条载明工资款2475元。2022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租房3800元、伙食费6850元、厨师费3000元、租车费2000元、买灶具1100元、换煤气600元、保险费用4500元,保险费用4500元,总计24650元,核算实际为24850元,该笔费用***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24650元收条。2022年4月22日***出具一张工人工资20000元的收条。2022年4月21日***出具30100元收据一支。收据载明***代发工资***5175元、***5175元、***5175元、***51**元、***3150元、***1800元、***3600元,以上共计29250元,该笔工资2022年8月21日***出具29850元收据一支。2022年8月28日***出具45000元工资收条、25940元收据一支。 5、除案涉工程外,被告做了额外增加零星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施工安装合同》,工程为两座变频器室的建造工程与16台风机基础前移的工程,工程款分别为1665000元与320000元(每台20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未完成土建工程量的造价为2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465000元,被告认为完成风机12台但并无证据出示,本院依职权向内蒙古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以及核实,完成风机6台,原告、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风机施工款120000元(6台×200**元/台)。故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585000元(1465000元+120000元)。除案涉工程外,***做了零星工程,具体零星工程费用共计多少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向被告嘉鑫商贸公司对公账户付款1719560元,双方对其中2022年4月28日给付的38460元、2022年4月29日给付的16000元系零星工程款均认可,被告***主张2022年3月28日给付的60000元、2022年7月7日给付的20000元、2022年8月11日55600系给付的零星工程款,原告主张在2022年3月28日给付的60000元以及2022年4月1日给付的100000元中2#炉拆液耦2台支付40000元,安全员以及变更基础问题造成返工1#炉施工监理三项问题合计支付70000元;合同外新增零星工程2#电气施工和新增架子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支持给付零星工程款50000元,以上零星工程款共计104460元(38460元+16000元+50000元),根据调取的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取卷宗中的《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款记录》显示2022年3月28日,凭证号数:记-0053,摘要:支付材料款,金额:60000元,备注:追加款项70000元:监理等其他项目付款,剩余10000元4月1日付;2022年4月1日,凭证号数:记-0003,摘要:支付工程款,金额:10000元,备注:2号炉液耦拆卸4万付款和零星工程放电缆付款,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具体是什么款项以及应由谁承担该费用,原告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返还。另原告向被告***个人打款明细中,2022年8月18日显示8月9日至8月18日工资17865元,未有被告公司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及2022年8月30日收款人为***的收条载明工资款247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该笔款项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2022年8月28日***出具45000元工资收条、25940元收据一支,被告***认可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22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租房3800元、伙食费6850元、厨师费3000元、租车费2000元、买灶具1100元、换煤气600元、保险费用4500元,保险费用4500元,总计24650元,核算实际为24850元,该笔费用***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24650元收条本院认可24650元,该款标明系低压放电缆后勤费用,本院认定为系给付零星工程款,2022年4月22日***出具一张工人工资20000元的收条载明系放高压电缆工人工资本院认定为零星工程款。2022年4月21日***出具30100元收据一支,原告陈述认可给付零星工程款共计74750元,本院认可为零星工程款。收据载明***代发工资***5175元、***5175元、***5175元、***51**元、***3150元、***1800元、***3600元,以上共计29250元,该笔工资2022年8月21日***出具29850元收据一支,收据载明代发工资,被告未出示证据佐证该笔工程款是零星工程亦或应由原告承担给付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扣除零星工程款以及争议款项,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645890元(1719560元-38460元-16000元-70000元-50000元+45000元+25940元+29850元),应付案涉工程款1585000元,被告认为多给付款项系冬季施工费,但并无证据佐证且庭审中被告主张另案起诉,故应返还60890元(1645890元-1585000元)。2、关于罚款、违约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遵守厂纪厂规,服从甲方及伊泰公司管理。对工人加强安全教育(着装统一、安全帽必须戴、高空2m以上作业必须穿戴安全带),乙方人员的安全由乙方(工人必须上保险)全权负责,必须遵循伊泰公司的要求,特殊情况及时与甲方沟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伊泰公司进行考核,所产生的罚款由乙方承担,并需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补充协议》中约定:四、违约处罚:(1)不服从甲方及伊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管理进行处罚。(2)现场施工违反劳动纪律(伊泰考核)由乙方承担甲方考核并考核该员工当日工资。以上施工工期时间节点未完工的考核每日1万元,由工程款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系挂名,实际经营管理系***,经核实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一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均认可***系实际施工人,故***借用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施工,且原告知情,故《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双方虽对罚款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系无效约定,且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考核罚款已通知二被告,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资是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工人主张工资对发包方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考核罚款的主张。因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存在过错,造成违约的原因异无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违约金不予支持。3、关于占用期间利息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以60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0890元; 二、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60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5.71元,应收13811.79元,退还原告73.99元,12489.79元由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由被告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