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81民初333号
原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的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4698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469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原告对项目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清单中设备享有所有权;4、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温风机、循环风机、窑头风机变频节电改造项目进行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节能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八年,从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之日开始,至八年分享期结束止。第一年至第四年,双方按照各50%分享,第五年至第八年,被告分享90%,原告分享10%。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期应得的上月节电分成款项。合同8.1条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并且被告付甭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原告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羽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2%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5年10月23日,双方对高温风机、循环风机、窑头风机的节电量进行了验收确认。2015年12月至202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总计金额为5304981.5元,被告共支付4358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尚欠946981.5元,其后拒绝付款,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因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供的设备应正常运行以实现节能目标。2023年1月1日合同设备发生故障,原告虽同意在1月8日至2月17日被告停产期间维修,但现场人员称缺少备件,未能正常维修,造成损失115200元。原告主张的服务金额缺乏合理基础,因设备故障和维修不力,不应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双方对设备故障和维修费用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因原告设备故障维修引发,并非被告的过错,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15200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能源管理专项节能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八年,第一年至第四年,双方按照各50%分享,第五年至第八年被告分享90%,原告分享10%。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节电分成款项。2015年8月3日双方对技术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2015年10月23日,双方对月节电量及节电费用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
2、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设备就位任务单、变频器调试报告单、设备投运、电缆铺设施工任务单、变频器带机上电试运转实验报告单、满意度调查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合格。
3、节电量验收确认单,证明2015年10月23日双方对节电量进行了验收确认;
4、催款函,证明202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欠付节能效益分成款;
5、被告回函,证明2023年5月26日被告回函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将从2023年5月开始每月5万元支付原告。仅于2023年5月和7月各支付了5万元;
6、节能量结算单,证明2015年至2023年双方对节能量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
7、保函及收据,证明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及保险费;
8、发票交接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开具了服务费发票并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
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2023年4月15日通知函,证明向原告主张过维修。
经庭审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对2023年1月1日至7日,2月18日至3月15日共计32天故障造成损失进行确认。本院对该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开票方是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认可的合同金额,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通知函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且损失计算是被告自行计算,如被告认为有相应的损失,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已通知某甲公司,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项目标的为高温风机、循环风机、窑头风机变频节电改造。合同期限为8年,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开始投入运行始,至8个分享期结束。同时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共计8年,第一年至第四年,双方按照各50%分享,第五年至第八年,甲方每年分享90%,乙方每年分享10%。甲方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乙方应得的上月节电分成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款前向甲方出具节能服务专项的发票。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交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该项目财产正常运行。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2‰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合同的修改应采取书面方式。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5年8月3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大桥水泥合同HY-EMC-150416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付款为电汇或者承兑汇票。乙方开具发票为节能服务费专用发票(零税率)。2015年10月23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大桥水泥变频改造补充协议(二)》,双方对月节电量及节电费用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2015年9月8日,案涉高温风机变频器、循环风机变频器、窑头风机变频器到场,某乙公司进行了现场验收。2015年10月8日设备投运。2015年10月23日双方对节电量进行了验收确认。
2023年5月15日,北京母树峰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写明设备于2015年10月投入运行,至今已正常运行七年半有余,设备运行良好。截止至2023年4月18日,某甲公司已累计开具519238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累计支付425000元的节能款,尚欠942384.5元未付。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五上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或及时回复。2023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回函,对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表示歉意,准备从2023年5月分起,每月挤出5万元支付所欠款项。2023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最后结算单。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总计金额为5304981.5元,已支付4358000元,最后一次开票是2023年11月9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付5万元,尚欠945981.5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某乙公司接收的案涉合同项目设备为循环风机变频器1台,高温风机变频器1台,窑头风机变频器1台,计量柜3台(适配2500kW变频器、适配1800kW变频器、适配630kW变频器各1台)。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节能设备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合作的8年期间,双方对产生的节能收益款金额并无争议,某乙公司存在部分款项未及时支付事实,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法律责任,某甲公司要求给付拖欠的服务费94698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未能正常维修给其造成的损失1152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合同项目设备循环风机变频器1台,高温风机变频器1台,窑头风机变频器1台,计量柜3台设备享有所有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并且某乙公司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某甲公司采购交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某甲公司。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确认。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以9469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受理案件之日(202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双方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946981.5元;
二、邯郸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9469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邯郸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判决款项前对合同设备循环风机变频器1台,高温风机变频器1台,窑头风机变频器1台,计量柜3台享有所有权;
四、驳回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5元由邯郸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