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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晟卓冠商贸有限公司;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7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475元及以4647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日、2023年7月1日与某乙公司签署《购销合同》。2023年6月1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54275元(含增值税);2023年7月1日约定合同价格为66467元。两份合同总价格为120742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9日、7月11日分两次共计支付74275元,剩余货款应为 46475元,而非83932元。2.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交货的具体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某乙公司起诉时起算而非最后一次收货后于当月底,即202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显错误。二、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及其损失赔偿的范围。根据该条文,利息损失应被视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通常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审法院按年利率5.175%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全部送货单及销货清单以及双方项目负责人对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均载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明细对应的金额158207元,而某甲公司仅支付74275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83932元。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39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80.19元(以839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LPR加计50%即年息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某乙公司诉称一致,即某甲公司因承包成都市东部新区三岔站TOD综合开发项目所需,从某乙公司处订购多款井盖。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订货时支付定金50%,送货当月底支付剩余50%尾款。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订货需求,分6次向某甲公司供应各种类型井盖,供应货物均送至简阳市东部新区简三路三岔站TOD蔚蓝之城附近,供应的货物总金额为158207元。某甲公司仅于2023年6月9日、7月11日分两次支付共计74275元。2023年7月起至今,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要求下提供了前5次订单的发票,但在某乙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某甲公司仍长期拖延剩余的83932元货款。某乙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某甲公司应于最后一次收货(2023年10月9日)后于当月底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尾款,即在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某甲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某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支付剩余货款83932元,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乙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1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律师费,某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3932元及利息(利息以839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2.5元,保全费878元,共计1850.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供应货物总金额为158207元有异议,认为应为138084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于供应货物总金额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其后阐述。 二审中,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6月16日电子发票(金额为54275元)、送货单(金额为54275元)、对账单(金额为54275元)、清单(金额为54275元)、入库单(金额为54275元)。2.2023年7月14日电子发票(金额为66467元)、对账单、两张清单。3.2023年7月24日电子发票(金额为17342元)、对账单、入库单、凭证号码2020538的单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交易金额为138084元,某甲公司已支付74275元,剩余63809元未支付。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供销货清单载明的内容一致,但缺少了2023年9月9日(实际送货时间为10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的销货清单相应材料,该部分货款金额为20123元,某甲公司应按照实际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予以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在案证据二审补充查明:1.2023年9月9日销货清单载明,客户名称某甲公司、金额20123元,该清单上有陈某的签字。2.双方无争议的销售清单的收货签字人员均为邹某。3.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与邹某、范某、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8月9日,邹某向某乙公司提供王某某及范老板的联系电话;2023年9月26日,某乙公司通过邹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添加了范老板的微信,此后范老板提出新的货物需求,当日范老板提供陈某的联系电话(******);2023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再次向范老板发送对账单、送货单表格,载明欠付金额为83932元,范老板回复“好的”;2023年10月9日,某乙公司人员“哎,我刚刚问了一下范某,他说上头那一部分那些井盖儿的那尺寸,格数啊,那些是发给你的吗?哎,说的都差,中型井盖儿和下头那个,哎,复合井盖儿那个型号儿。”陈某“你这个复合井盖儿都是一样一个吗?”某乙公司人员“对对对,哎,然后刚刚我给说那个中型井盖儿是小的好多边,大的一个嘛,那小的是好多边。”陈某“刚才你说的嘛,五个,五个700的,然后一个一米的嘛”某乙公司人员“嗯,好,好,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供货金额及某甲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2.利息计算方式如何认定。现评析如下: 焦点一,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2023年9月9日销售单的20123元货物,双方之间交易金额应为138084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8207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销售清单的收货签字人员均为邹某,某甲公司对于收到邹某签收的货物无异议,说明某甲公司认可邹某有权代表其签收某乙公司的货物;根据某乙公司提交与邹某、范某、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与邹某进行微信沟通,邹某提供了王某某及范老板的联系电话,范老板向某乙公司提出三岔站TOD井盖需补充提供部分材料,当日范老板提供陈某的联系电话。本案中,某乙公司举示的2023年9月9日销售清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甲公司、金额为20123元,该清单上有陈某的签字;2023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向范老板发送对账单、送货单表格,载明欠付金额为83932元时,范老板回复“好的”,其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事实,现有证据已构成证据优势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2023年9月9日销售清单载明的20123元货物,即双方的交易金额为158207元,某甲公司提出交易金额应为 138084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74275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欠货款839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因其逾期支付货款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某甲公司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从某甲公司最后一次收货后于当月底即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