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1134号
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微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宏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一环路南侧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二期工程C45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与被告海南微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城公司)、海南宏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清偿的票据款200000元、利息9795.06元及案件受理费9220元,共计219015.06元;2.依法判令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以219015.06元为基数,从票据清偿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陵水金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依据被告微城公司向被告宏润公司出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297,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23026410540182021042791034472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微城公司、被告宏润公司及原告、案外人三亚磊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华公司)连带支付上述票据款及利息。后案外人金地公司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0271民初13910号、(2022)琼0271民初13914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琼02民终1793号、(2023)琼02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微城公司、被告宏润公司、原告以及案外人磊华公司向金地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000元及利息(以上述汇票票面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共计9220元由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原告及案外人磊华公司负担。2023年11月10日,原告为妥善解决争议,与案外人金地公司就上述判决义务签订执行前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金地公司先行偿付上述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利息9795.06元(截至2023年11月6日)及案件受理费9220元,共计219015.06元。原告清偿完毕后取得上述两张汇票成为最终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被告微城公司作为上述两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宏润公司作为上述两张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微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微城公司向其支付后续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资质,无权按一年期LPR标准获取贷款利息收益,故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为存款利率损失。因此,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不是以一年期LPR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目前地产行业寒冬项目销售停滞,被告微城公司已面临多起工程款、材料款、票据款追诉,涉案项目经营举步维艰,被告微城公司为响应国家的“保交楼、保稳定”的号召,积极准备复工复产,确保涉案项目的正常运营,并推动涉案项目的销售回款。鉴于上述情况,望贵院考虑被告微城公司实际经营因难,响应国家帮扶企业落实解决因难的号召,减轻被告微城公司付款压力。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宏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景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微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被告宏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当中诉讼主体适格。证据4.(2023)琼02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23)琼02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据6.原告与金地公司签订的执行前和解协议书,证据7.原告向金地公司清偿款项的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据4-7共同证明:1.原告基于(2023)琼02民终1793号、1795号民事判决书对金地公司负有票据款项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的支付义务;2.原告与金地公司就民事判决书票据相关款项偿还义务达成协议,并且原告已偿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在清偿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可以向票据前手即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请求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支付相关金额和费用。证据8.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美伦熙语G地块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及市政综合管网工程合同》,证据9.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美伦熙语G地块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及市政综合管网工程合同》,证据10.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美伦熙语G地块项目三期大区园林景观及市政综合管网工程合同》,证据11.与案外人磊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据8-11共同证明:原告与票据前后手即被告宏润公司、案外人磊华公司之间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背书转让案涉票据。证据12.案外人金地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证据13.原告向案外人金地公司清偿款项的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金地公司就民事判决书票据相关款项偿还义务达成协议,并且原告已偿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在清偿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可以向票据前手即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请求被告微城公司、宏润公司支付相关金额和费用。
被告微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7、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相关,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金地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以微城公司、宏润公司、景观公司、华磊公司为被告,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琼0271民初13910号、(2022)琼0271民初13914号判决书后,案外人金地公司不服判决,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3年10月18日、20日作出(2023)琼02民终1793号、(2023)琼02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1793号载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微城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2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微城公司,付款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2021年6月3日,宏润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景观公司。2021年7月2日,景观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磊华公司。2021年7月4日,磊华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金地公司。2021年10月20日,金地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三亚方兴腾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2022年5月25日,腾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随后,腾达公司向金地公司追索,双方签订《结清证明》,载明:一、金地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腾达公司共背书转让7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464100530320210129840794568、230264105401820210427910344728、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596、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588、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297、23064205431420210421903686762、230264105401820210427910345018,票据金额为1797753.16元。二、经双方共同确认,2022年6月30日,金地公司已清偿腾达公司上述票据款项1797753.16元,腾达公司确认已收到。2022年7月4日,腾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金地公司索赔,金地公司于同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同意清偿。金地公司系案涉票据现持有人,票据现状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微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金地公司均已预缴,由微城公司负担。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二、微城公司、宏润公司、景观公司、磊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金地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金地公司均已预缴),均由微城公司、宏润公司、景观公司、磊华公司共同负担。
(2023)琼02民终1795号载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微城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6410540182021042791034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微城公司,付款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2021年4月29日,宏润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景观公司。2021年5月28日,景观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磊华公司。2021年7月14日,磊华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金地公司。2021年10月20日,金地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腾达公司。2022年4月26日,腾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随后,腾达公司向金地公司追索,双方签订《结清证明》,载明:一、金地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腾达公司共背书转让7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464100530320210129840794568、230264105401820210427910344728、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596、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588、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297、23064205431420210421903686762、230264105401820210427910345018,票据金额为1797753.16元。二、经双方共同确认,2022年6月30日,金地公司已清偿腾达公司上述票据款项1797753.16元,腾达公司确认已收到。2022年4月26日,腾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金地公司索赔,金地公司于同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同意清偿。金地公司系案涉票据现持有人,票据现状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微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金地公司均已预缴,由微城公司负担。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13914号民事判决;二、微城公司、宏润公司、景观公司、磊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金地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金地公司均已预缴),均由海微城公司、宏润公司、景观公司、磊华公司共同负担。
2023年11月10日,景观公司(甲方)与金地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前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上述(2023)琼02民终1793号、(2023)琼02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截止2023年11月6日,微城公司、宏润公司、甲方、磊华公司应向乙方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利息9795.06元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合计219015.06元。
2023年11月14日,原告景观公司向金地公司银行转账138030.12元、11月29日转账50000元、12月28日转账100000元、2024年1月30日转账50000元、2月28日转账100000元,共计支付438030.12元。2024年2月28日,案外人金地公司向景观公司出具《清偿证明》,载明:景观公司已根据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2民终1793号、(2023)琼02民终1794号、(2023)琼02民终1795号、(2023)琼02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与我司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书,并按照约定向我司清偿完毕全部款项支付义务,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0万元[票据号码: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297;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596;230264105401820210427910344728;230264105401820210526933011588以上票面金额各10万元]、利息共计19590.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00元,以上总计438030.12元,我司确认已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相关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3年10月18日、20日作出(2023)琼02民终1793号、(2023)琼02民终1795号生效判决后,景观公司向金地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利息9795.06元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合计219015.06元,原告已取得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现原告诉请出票人微城公司、背书人宏润公司支付其已经清偿的票据款200000元、利息9795.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并不包含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诉请其向金地公司支付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219015.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诉讼费9220元并不属于再追索范围,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应计算为:以209795.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微城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宏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利息9795.06元及后续利息(以209795.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24元,减半收取2292.62元(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62元,被告海南微城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宏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