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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王某、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5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进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24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18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6月17日,已经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1271元);二、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只支持了白某俞家的工程劳务款,对于白某俞家之外的工程劳务款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与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明确提到王某又将其他地方(仓下杨家、前曾村、集镇街上样板房、七里乡等)的项目工程交由***施工。施工期间,王某还因工程施工所需要求***另外雇请点工若干,其中小工16天,280元/天,大工68天半,380元/天,点工工钱合计30510元。双方在该通话中详细对账了除前曾村的其他工程的劳务施工数量和价款。录音中***陈述:“那个仓下杨家的,我这边是有两千九百七十四,仓下杨家的,到时候是,那个时候是我们两个一起去量的嘛,到时候我这个数字全部会拍了,发给你啊”、“集镇街上两栋那个样板房”、“我这个七里乡是吧,给你做了两栋喷了两栋房子的漆嘛”、“集镇街上一共有呢,反正跟返工的一共有一千多个平方嘛,是吧?也是不是后面做好了以后,你又说那改颜色啊”、“你那个你不是量了面积的吗?”王某回复:“啊”、“我晓得,前曾村的,你这个算也算不了嘛,反正这个东西我也知道嘛”、“量的面积,但是他没有,没有算这个返工的面积啊”、“白某杨家,仓下杨家十块钱一平方啊,喷个砂就十块”......由此可见,在该通话录音中,王某对***陈述的施工面积并没有进行否认。王某在答辩时也认可了***施工的事实,只是认为工程量未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工程款是错误的。2、王某拒绝提供其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详情,应当认定该证据不利于王某,可以依照***的计算依据认定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王某在其向法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据目录、庭审陈述以及在回答***询问时亦陈述其与***核算工程量时把***施工的内容涵盖其中,并且王某多次提及其于2023年10月12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供相应的工程结算详情,该证据至今仍然由王某、***持有。由于该证据事关本案的关键事实能否查清,为保证法庭工作正常进行,并依法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王某欠付工程劳务款218008元,从原告提交的拍照照片、录音等结合来看,能够证明***与王某之间就白某俞家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涂饰工程》中确定的单价,该工程劳务款为191521.05元(12768.07*15),因王某已支付113000元,故尚需支付78521.05元,而对于其他工程劳务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王某从未否认***是王某聘请到案涉工地做事的,但由于双方除了就白某俞家进行结算之外没有对其他村庄施工范围、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具体数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以自行计算的数字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自行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无权将举证责任转嫁至王某及法院处,***要求王某提交与***之间结算的详情,否则应认定该证据不利于王某,可参照***的计算依据认定案涉劳务款项的观点错误。王某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与王某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某与***之间进行结算并不代表与***之间一定要进行结算,况且二者之间的施工量及单价均不一致,无法参照进行结算。3、***强行认为“王某具有结算义务,即使王某不结算,法院也应当组织结算并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计算工程款”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也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故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意义,无法参照适用。二、***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受雇于王某从事管理工作,王某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王某提供的《进贤县七个乡村振兴示范点及道路边沟路域环境整治项目(四标段)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真石漆外墙工程》明确载明承包方为“王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无法举证本案王某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的前提下,无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三、由于审限原因,一审法院无法在指定期限内下判,故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另行组织双方重新开庭审理,程序合法,***将诉请未被支持的原因推卸至法院,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施工量,也没有对单价进行约定,无法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且王某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劳务费。根据***提交的《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王某、承包人为***,***不是合同主体,也从未与***对接工程劳务事宜,不知晓***的施工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组织人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属于一般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且只能向发包方主张。***在本案中未投入材料、机械设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也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要求***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通过组织他人提供劳务服务获取收益,***并非农民工,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劳务款明显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的行政法规,为劳动法的下位法,属于公法领域,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王某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王某之间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主张的款项更不可能是农民工工资。实际上,***为班组负责人,其在王某处承接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并以此获取收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劳务款,明显错误。综上,***依法不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系***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根据***提交的《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王某、承包人为***,某甲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从未与***对接工程劳务事宜,不知晓***的施工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组织人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属于一般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且只能向发包方主张。***在本案中未投入材料、机械设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发包方,***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通过组织他人提供劳务服务获取收益,***并非农民工,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劳务款明显错误。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的行政法规,为劳动法的下位法,属于公法领域,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个体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王某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王某之间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主张的款项更不可能是农民工工资。其次,***实际为班组负责人,其在王某处承接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不是农民工个体身份,不具有主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资格。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根据该条例规定,农民工工资的救济途径为投诉或者仲裁。***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已经充分印证其自身也认为案涉款项为一般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综上,某甲公司依法不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将某乙公司作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乙公司已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进贤县范围内昌万公路全段路域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人行道铺装改造、沿线建筑外立面改造、景观工程、沿线安全防护措施等”,某乙公司并不存在与***单独的外墙劳务发包,某乙公司只与某甲公司具有发包承包关系,某乙公司与***、***、王某、***均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退一步讲,若法庭查明某甲公司与***、王某之间若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系某甲公司的过错,某甲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某乙公司可以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起诉某甲公司承担违法转包或挂靠行为的违约经济责任。三、***存在滥用诉权及恶意保全的行为,***因举证不能,不足以证明与王某构成结算的金额,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且***在起诉时恶意将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导致某戊公司资金冻结,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精神,***滥用诉权及一审法庭未审查即保全的行为影响到了某戊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已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王某、***均不具有法律关系,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提供的所谓农民工工资起诉案例并非同类案件,且案例中承担责任的系总承包并非发包方;对于某甲公司中标后,若查明其与***、王某若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某乙公司将依法起诉某甲公司违约责任;***应自行承担与王某未结算的举证不能后果;***存在滥用诉讼及保全权利,给作为某戊公司的某乙公司经营造成不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甲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工资218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6月17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11271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某乙公司发布进贤县七个乡村振兴示范点及道路边沟外路域环境整治项目(二标段)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总承包招标公告。2022年8月4日,公示该项目拟中标单位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2022年8月17日,***(承包人、乙方)与王某(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外墙涂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白某俞某外墙涂饰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地上所有材料移位置由乙方安排和承担费用。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1、乙方进厂施工付生活费每人4000-5000元一个月,施工完付工程量65%工程款,完工验收过年三十全部结清尾款,单价按每平方15元一平方计算。甲方对工程的初步验收,但不影响建设单位对工程的整体验收,故乙方应对建设单位的最终验收负责,若建设单位对验收人为不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自认王某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13000元。其后双方在电话中,就白某俞家的工程量进行了沟通确认,***陈述“俞家,那些平拍了照片的是吧,这些数字一共是一万两千七百六十八个平方”“你确认了就行,反正这个我是从你那里拍过来的,就按你那个为主”,王某则陈述“那是我们那些人现场当面量的东西”“又没有造假的”。后因与王某就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王某等欠付工程劳务款218008元,从***提交的拍照照片、录音等结合来看,能够证明***与王某之间就白某俞家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涂饰工程》中确定的单价,该工程劳务款为191521.05元(12768.07×15),因王某已支付113000元,故尚需支付78521.05元,而对于其他工程劳务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与***签订合同的系王某,且***并不认可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未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设备,进行了工程管理等,***仅提供了一般劳务,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王某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且***系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并非农民工,***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款7852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劳务款78521.0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1685元,共计6425元,由***承担4225元,王某承担2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一审提交的其自制的施工量明细,王某不予认可,承办人在庭后与王某的代理人联系,要求王某与***到案涉施工现场对***的施工量进行测量、核对,王某代理人回复称,代理人经与王某联系,王某表示项目已做完两年多,现无法确认***的施工范围,现场测量现已不具有可行性,其已与***结算完毕,但***未支付工程款,待其得到***支付的工程款后,可视情况再向***支付部分劳务款。 本院二审查明:2022年7月1日,某乙公司发布进贤县七个乡村振兴示范点及道路边沟外路域环境整治项目(二标段)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总承包招标公告。2022年8月4日,公示该项目拟中标单位为进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又将案涉项目交由***。2022年9月12日***与王某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真石漆外墙工程分包给王某。2022年8月17日,***(承包人、乙方)与王某(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外墙涂饰工程》,约定王某将将白某俞某外墙涂饰工程委托***施工,单价为15元/㎡,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亦作了约定。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除合同约定的白某俞某外,***还在前曾村、七里乡、仓下杨家、集镇街施工,***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自行制作了施工量明细并有“***”、“***”、“***”等的签字(王某称上述人员系某甲公司监理人员)。***2022年12月施工完成后,通过电话、微信与王某沟通结算事项,王某对白某俞家的工程量12768㎡进行了确认,***在通话中对各村的施工量及点工数量、单价告知了王某,王某未予确认。王某自述已与***结算,但尚未结清工程款。***自认王某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13000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诉至进贤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劳务款的数额。本案中,王某确认已经与***进行了结算,故***的工程劳务款的确认关键在于劳务单价与面积的确定。关于单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根据***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白某俞家《外墙涂饰工程》合同、结算单与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单价为15元/㎡。关于施工面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与王某之间虽就部分劳务未签订合同,但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一方已经递交己方制作的施工量明细(上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将劳务完成情况告知王某时,王某便应当及时对劳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验。王某至今未履行自身的查验义务,在***对自己主张的劳务款已初步举证后,王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期间法院明确要求其现场测量、核对时,也不愿配合法院查清案涉施工面积,此时应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主张的施工量中,其自制施工量明细与通话录音、微信记录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无任何证据或仅有通话录音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关于点工工资,***已将用工情况发至王某微信,王某在微信聊天中并未对用工情况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王某虽抗辩称返工的工作是其另行聘请人员施工完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他施工人员的存在及施工情况,故本院对***主张的点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王某应向***支付的劳务款为324576.9元,扣除王某已经支付的113000元,王某还应向***支付211576.9元(具体详见附表)。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对此明确否认,故对于***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设备,进行了工程管理等,无法证明其系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王某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4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115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576.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168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 ***劳务款明细 序号 地点 面积(㎡) 单价(元/㎡) 总额(元) 证据情况 可支持费用(元) 1 前曾村 4300 15 64500 1、现场做工照片;2、自制明细;3、与王某通话录音(***提到前曾村是4300多个平方,单价为15元/㎡) 64500 2 七里乡 500 2 1000 与王某通话录音(提到了七里乡是500平米,单价为2元/㎡) 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3 白某俞家 12768 15 191520 1、自制明细;2、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了单价15元/㎡;3、现场做工照片;4、与王某通话录音(***提到面积为12768平方米,王某确认) 191520 (后续返工) 604 6 3624 无证据,***主张***返工的面积能够互相印证 无证据,不予支持 4 仓下杨家 2974.79 10.5(***主张) 31235 1、自制明细;2、与王某通话录音(***提到面积为2974.79平米与单价为10元/㎡) 29747.9 5 集镇街样板房 910 8.5 8619 1、自制明细;2、现场施工照片;3、与王某通话录音(***提到集镇街的面积总共一千多平米,单价为8.5元/㎡) 8619 (后续返工) 104 小计:294386.9 点工费用情况 序号 地点 天数 单价(元/天) 总额(元) 证据情况 可支持费用(元) 1 前曾村 68.5(大工) 380 30510 1、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大工小工的天数发给了王某;2、与王某通话录音(***提到大工380元/天、小工260元/天) 30190 16(小工) 280(***主张) 合计:324576.9 ***自认王某已支付费用:113000 王某还应支付金额:324576.9-113000=2115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