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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5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进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24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914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6月18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4730元);2、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举证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在2022年期间因前曾村、***某、七里乡、上湖村、仓下***、集镇街上样板房等项目工地施工需要,雇请***提供劳务的事实。***举证的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与***电话对账了除前曾村的其他项目施工平方数、单价,某甲公司对前曾村工程因材料问题返工未结算工程量为由迟迟不与***结算该项目劳务工资的事实。录音中***说道:“***某都不是对完了的嘛”、“打大格”、“仓下***”、“集镇的,我也知道嘛,下面就两两两两栋房子的嘛”、“那个没关系嘛,你做到哪里就量哪里嘛,好不好?”、“你量的对,但问题是我们没有当面呐”、“对好了就可以嘛,到时候你就跟他(***),我跟他说,当个面就可以嘛,问一下吧,好不好?这个很简单的东西”、“当时说的是五块嘛啊”“五块五哦”、“小格是十三块钱吧”、“集镇跟那个仓下***是一样的喽”、“对了,都没关系,到时候该怎么算都可以算,好不好啊?”。由此可见,在该通话录音中,***对***陈述的施工地点和面积并没有进行否认,且对单价进行了确认。***在答辩时也认可了***施工的事实,只是认为电话中对工程量未结算。一审法院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论证,简单以***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身主张而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拒绝提供其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详情,应当认定该证据不利于***,可以依照***的计算依据认定案涉劳务工程价款。***在其向法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据目录、庭审陈述以及在回答***询问时亦陈述其与***核算工程量时把***施工的内容涵盖其中,并且***多次提及其于2023年10月12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供相应的工程结算详情,该证据至今仍然由***、***持有。由于该证据事关本案的关键事实能否查清,为保证法庭工作正常进行,并依法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提交其与***的涉案工程结算详情,以保证法庭查明事实。此外,***还书面申请了现场勘验。在第二次庭审时,***亦再次要求法院对以上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处理,也没有通知***申请不成立的理由,判案简单粗暴。3、***具有结算义务,即使其不认可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在***认可***施工事实且已将包括***施工内容在内的工程与***办理了结算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组织结算,而不是简单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虽然***不是承包工程,而是提供劳务,劳务工资的支付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处理。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就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规定必须办理竣工结算,明确最终结算数额后,发包人才负有付款义务。发包人拒不办理结算的,承包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竣工价款结算。在本案中,***提供劳务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却不及时与***书面结算劳务工资,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认可通话录音中对除前曾村的施工量之外的其他施工量和金额,那么在***提起了诉讼的情况下,其具有结算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详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也应当组织双方结算,而不是简单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身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通话录音足以证明***系***的合伙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诉***的同类案件【(2024)赣0124民初3348号】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清对这个东西,你这个也要他,他跟我要确认哪”、“***不确定,我怎么那个确认的了?”“你这边是,但是有些东西不是说我能全部,呃,做得了主的这个东西,你,你也知道是吧?合伙的东西就这样。哎,你你你当面要两个人当面说”。从***以上的陈述中可以明显看出,***与***系合伙关系,并主张对数量要***一起确认。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承包人、发包人,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负有法定支付义务,应当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四、一审法院以判压调/撤,程序违法,违规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要求***补缴上千元案件受理费,恶意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2024年11月25日上午,***代理人接到一审承办人电话,要求***撤诉,在***拒绝撤诉后的当天下午,立马发送通知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补缴案件受理费,且马上安排三日后开庭。然而,2024年11月28日的第二次庭审,根本不是因为案情复杂,就是在走流程,双方没有任何新证据提交,对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现场勘验申请不作任何答复。在两次开庭中,审判长均无任何问题发问。在第二次开庭后的第6天即12月6日,***就收到了一审判决书。承办人在内心已经有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明显该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是对不撤诉的***打击报复。当然,亦有可能同时解决了一审简易程序超审限问题。农民工劳务工资拖欠已成为制约建筑行业发展、引发社会矛盾的一大诱因,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对社会稳定、促进行业发展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工资。***、***以及其他总包、分包、建设单位在已经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劳务工资且在诉讼过程中无故拒绝结算,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恶意十分明显。一审法院既不责令***提交由其控制的结算详情,也不组织结算,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主张***欠付工程劳务款91491.55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1、***从未否认***是***聘请到案涉工地做事的,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没有对施工单价及人工费进行约定,且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具体数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以自行计算的数字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2、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本案判决不具有参考意义,通话录音也仅仅能证明***施工的位置,但是无法确定施工的面积及单价,故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证明***仍欠付***劳务款的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自行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无权将举证责任转嫁至***及法院,***要求***提交与***之间结算的详情,否则应认定该证据不利于***,可参照***的计算依据认定案涉劳务款项的观点错误。***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之间进行结算并不代表与***之间一定要进行结算,况且二者之间的施工量及单价均不一致,无法参照进行结算。4、***强行认为“***具有结算义务,即使***不结算,法院也应当组织结算并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计算工程款”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也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故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意义,无法参照适用。二、***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受雇于***从事管理工作,***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提供的《进贤县七个乡村振兴示范点及道路边沟路域环境整治项目(四标段)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真石漆外墙工程》明确载明承包方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无法举证本案***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的前提下,无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三、由于审限原因,一审法院无法在指定期限内下判,故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另行组织双方重新开庭审理,程序合法,***将诉请未被支持的原因推卸至法院,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施工量,也没有对单价进行约定,无法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且***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权利主张方,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作为权利主张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付其劳务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欠付***劳务款,***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劳务费。首先,***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陈述就案涉工程的劳务事宜,其与“***”“***”对接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安排。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劳务并非由***一人完成,***主张的劳务款中包含了他人劳务费用,***实际以班组的形式为***提供劳务。具体体现如下:2022年9月15日,***私信***“今天两人半天”;2022年10月21日,***私信***“***8月22日1天……***8月22日1天……”;2022年9月20日,***私信***“**号**人各一天,**号**人各一天”等等。***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仅包括自身劳务费还包括其他自然人的劳务费。***组织人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属于一般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且只能向发包方主张。***在本案中未投入材料、机械设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也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要求***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主张的劳务款包含案外人劳务费,***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案涉劳务费,依法不成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的行政法规,为劳动法的下位法,属于公法领域,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之间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主张的款项更不可能是农民工工资。实际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款还包括案外人劳务费,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劳务款,明显错误。综上,***依法不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权利主张方,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作为权利主张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付其劳务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欠付***劳务款,***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劳务费。首先,***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等主张。根据***陈述,其与“***”“***”对接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安排,***系根据***安排提供劳务服务,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劳务并非由***一人完成,***主张的劳务款中包含了他人劳务费用,***实际以班组的形式为***提供劳务。具体体现如下:2022年9月15日,***私信***“今天两人半天”;2022年10月21日,***私信***“***8月22日1天……***8月22日1天……”;2022年9月20日,***私信***“**号**人各一天,**号**人各一天”等等。***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仅包括自身劳务费还包括其他自然人的劳务费,款项性质并非工程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调整范围。***组织人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属于一般劳务合同纠纷。退一万步讲,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且只能向发包方主张。***在本案中未投入材料、机械设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也并非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主张的劳务款包含案外人劳务费,***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案涉劳务费,依法不成立。其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的行政法规,为劳动法的下位法,属于公法领域,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之间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主张的款项更不可能是农民工工资。其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0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根据该条例规定,农民工工资的救济途径为投诉或者仲裁。***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已经充分印证认可案涉款项为一般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三,***主张的案涉款项包括他人劳务费,不属于***个人的工资。即便是农民工工资,也应由农民工个人主张,***无权主张他人工资。综上,某乙公司依法不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将某丙公司作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丙公司已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进贤县范围内昌万公路全段路域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人行道铺装改造、沿线建筑外立面改造、景观工程、沿线安全防护措施等”,某丙公司并不存在与***单独的劳务发包,某丙公司只与某乙公司具有发包承包关系,某丙公司与***、***、***、***均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二、退一步讲,若法庭查明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系某乙公司的过错,某乙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某丙公司可以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起诉某乙公司承担违法转包或挂靠行为的违约经济责任。三、***存在滥用诉权及恶意保全的行为,***因举证不能,不足以证明与***构成结算的金额,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且***在起诉时恶意将某丙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导致某己公司资金冻结,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精神,***滥用诉权及一审法庭未审查即保全的行为影响到了某己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已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均不具有法律关系,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提供的所谓农民工工资起诉案例并非同类案件,且案例中承担责任的系总承包并非发包方;对于某乙公司中标后,若查明其与***、***若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某丙公司将依法追究某乙公司违约责任;***应自行承担与***未结算的举证不能后果;***存在滥用诉讼及保全权利,给作为某己公司的某丙公司经营造成不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工资914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6月18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4730元);2、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因***工程需要,为***提供劳务。2023年1月18日,***与***结算,并向***出具两份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分别载明:“七里乡文化砖工资情况属实,平方数人民币20957元正”,“***某情况属实,实际平方数1095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4782元正”,***认可***已支付445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欠款产生争议,***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工程劳务款91491.55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元,保全费983元,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一审提交的其自制的施工量明细,***不予认可,承办人在庭后与***的代理人联系,要求***与***到案涉施工现场对***的施工量进行测量、核对,***代理人回复称,代理人经与***联系,***表示项目已做完两年多,现无法确认***的施工范围,现场测量现已不具有可行性,其已与***结算完毕,但***未支付工程款,待其得到***支付的工程款后,可视情况再向***支付部分劳务款。 本院二审查明:2022年7月1日,某丙公司发布进贤县七个乡村振兴示范点及道路边沟外路域环境整治项目(二标段)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总承包招标公告。2022年8月4日,公示该项目拟中标单位为进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中标后,又将案涉项目交由***。2022年9月12日***与***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真石漆外墙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工程需要,为***提供劳务。***施工分别在前曾村、七里乡、***某、上湖村、仓下***、集镇街提供劳务并自行制作了各村的施工量明细,2023年1月18日,***与***结算了七里乡、***某的工程量,并在***自行制作的施工量明细中对七里乡、***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分别载明:“七里乡文化砖工资情况属实,平方数人民币20957元正”,“***某情况属实,实际平方数1095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4782元正”。根据***与***通话录音显示,***通话中告知了***各村的工程量及单价,要求***进行结算,***未予确认。另***将点工用工情况通过微信告知了***的弟弟***及***的工作人员***。***自述已与***结算,但尚未结清工程款。***自认***已支付44500元,双方就剩余工程劳务款产生争议,***诉至进贤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劳务款的数额。本案中,***确认已经与***进行了结算,故***的工程劳务款的确认关键在于劳务单价与面积的确定。首先关于单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此前的结算单与通话、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提供的劳务,贴小砖是13.5元/㎡,大砖是5.5元/㎡。其次关于施工面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在***一方通过微信、电话将工程劳务完成情况告知***,递交己方制作的施工量明细,***便应当及时对劳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验。但本案中,***至今都未履行自身的查验义务,在***对自己主张的劳务款初步举证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期间法院明确要求其现场测量、核对时,也不愿配合法院查清案涉施工面积,此时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主张的施工量中,其自制施工量明细有***签字的部分或与通话录音、微信记录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仅有其自制施工量明细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此外关于点工费用,***已将日结用工情况发至***微信后,***并未对用工情况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虽抗辩称返工的工作是其另行聘请人员施工完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他施工人员的存在及施工情况,故本院对***主张的点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应向***支付的劳务款应为124572.1元,扣除***自认***已经支付的44500元,***还应支付***80072.1元(具体详见附表)。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对此明确否认,故对于***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设备,进行了工程管理等,无法证明其系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4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劳务费800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72.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保全费98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 ***劳务款明细 序号 地点 面积(㎡) 单价(元/㎡) 总额(元) 证据 可支持费用(元) 1 前曾村 2864 13.5 38664 1、自制明细;2、与***通话录音(***提到在前曾村做工的面积为2864㎡) 38664 2 七里乡 1682 13.5 22707 (另需减去1750) 自制明细(有***签字),减去的1750元是与***协商后,该部分另外按照点工的价格计算。 35739.5 3 ***某 1095 13.5 14782.5 (返工没有上数的部分) 608 13.5 8208 仅有自制明细 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4 上湖村 1444.6(***主张) 13.5 19502 1、自制明细;2、与***通话录音(***提到在上湖村做工面积为1443.6㎡) 19488.6 (后续增加的部分) 326.43 13(***主张) 4243.6 仅有自制明细 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5 仓下*** 602 5.5 3311 1、自制明细;2、与***通话录音(***提到在仓下***做工的面积为六百多平方) 3311 6 集镇街样板房 108 5.5 594 1、自制明细;2、与***通话录音(***提到在集镇街做工的面积为一百多平方) 594 小计:97797.1 点工费用明细 序号 地点 天数 单价(元/天) 总额(元) 证据 可支持费用(元) 1 前曾村 18.5(***主张) 350 25725 1、与***的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出16.5天);2、与***通话录音(***表示和***也对好了,***表示可以) 5775 2 七里乡 42(***主张) 350 1、与***的弟弟***的聊天记录(提到有43.5个工);2、与***通话录音(***告知***,其在七里乡做了43天点工,***表示和其弟弟说) 14700 3 上湖村 18 350 1、自制明细;2、与***通话录音(***告知***,其在上湖村做了18天) 6300 小计:26775 合计:124572.1 ***自认***已支付费用:44500 ***还应支付金额:124572.1-44500=8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