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
上诉人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陕西省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2.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5580299.6元,并按照4464239.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定:250000元);4.渭南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项目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原审不予认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2019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事实充分说明***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负责项目投资及管理,其有权对外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宜,2019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是被上诉人项目管理人向上诉人出具,该行为完全符合建筑市场结算习惯。虽然结算单中部分管理人员签字系个人签章所盖,但该行为系挂靠导致,被上诉人只是出街资质,将此类人员个人签章提供给项目部供其使用。该结算单加盖项目章确认并得到监理方认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辩称劳务合同系上诉人与***恶意串通所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也说明原审认定的该事实与2019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相互矛盾。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之主张得到支持的前提必须系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存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而原审已查明案涉项目在答辩人介入之前已依次由案外人延安广豪公司、秦安工程公司施工,答辩人中标案涉项目后仅进行了零星施工和部分养护工作,即被答辩人客观上并不存在为答辩人进行了劳务施工的事实。故被答辩人在无法提供劳务施工的基础实施证据如班组协议、劳务费支出凭证等等的情况下。2.至于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否认其所提供的2019年11月、1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系事实认定不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坚持2019年11月、1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证实其施工事实的逻辑仍然系“***系项目实际投资人,故只要是***认可,答辩人都必须承担后果”这一逻辑,而显然这一逻辑是严重错误的。3.至于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原审没有认定案涉合同系其与***串通”即认可了其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该理解完全系错误理解。首先,签署了劳务合同并不当然就等同于提供了劳务,是否履行了该劳务合同即是否提供了劳务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基础事实证据予以佐证,而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下,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任何施工事实证据材料,显然进一步证实被答辩人事实未参与案涉项目劳务施工。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西域公司与被告景观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80299.6元,并以4464239.68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原告对渭南市华州区竹艺文化苑项目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被告***借用被告景观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中标了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2019年11月8日被告景观公司与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6个月,项目总投资为2500万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以被告景观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西域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景观公司将其承建的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中的人工、小型机械及耗材等业务分包给原告西域公司,合同同时约定如景观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由双方协商解决。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0日被告***假冒被告景观公司安全员***、质检员***、仓库员***、总施工***、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西域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及完成工程量核算表各两份,结算单及工程量核算表上均盖有“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另查明,案涉项目在被告景观公司中标前已由延安广豪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8月12日,被告***以秦安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延安广豪公司及金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退出协议,秦安工程公司以2373193.70元价款从延安广豪公司处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被告***以秦安工程公司的名义支付了转让款2373193.70元。案涉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已于2020年8月份停工至今。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原告西域公司表示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西域公司与被告景观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原告西域公司具有劳务作业资质,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西域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580299.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景观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西域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所为的意见,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西域公司与被告景观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景观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加之双方对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案涉项目的产权人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对原告西域公司该诉请,本案不予涉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55962元,由原告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竹艺文化苑EPC项目景观施工图一份,拟证明:证明该项目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开始参与建设,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均在其图纸范围内。2.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施工时苗木进场检验记录表,沟槽开挖报审、报验表,模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明: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施工时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常工作***、***、***的印签和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签字一致,该种签字方式是项目的习惯做法。3.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的工资表和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拟证明:渭南市华州区华州竹艺文化苑EPC项目的劳务由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
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三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属于证据突袭。具体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该图纸的真实性,该图纸的出图日期为2019年11月份,无法达证明的2019年4月份被上诉人就参与该项目建设。另案涉项目景观公司介入之际,案外人基本完成施工,原审中***已进行了阐述,也得到了原审的事实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征集来源不明,证据中所涉及的印章及我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当中存在的虚假情形一致,同时该组证据所记录的施工内容与***阐述的事实,以及景观公司介入后仅进行了零星施工的事实严重不符,该单据当中没有相关的日期,进一步证实单据的虚假性。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当中没有任何西域公司和景观公司的确认,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上面记载劳务施工时间系2019年4日、2019年7月份,而景观公司是2019年10月29日才中标该项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进行过劳务施工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2月为景观公司提供过劳务。
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上诉人上述证据一、证据三显示的时间均在被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之前,且施工图纸无所对应的施工内容资料,工人工资也仅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及发放,关联性不能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表上均无日期,且签名与西域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核实的***代相关人员签字一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清偿相关劳务费用;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分析案件现有证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公章,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关于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情况,上诉人依据盖有江西景观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2019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程量结算单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依据西域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该结算单上江西景观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系***代签,因***就项目资料专用章的适用范围向江西景观公司出具有保证,本案结算已经超出了印章适用范围,故涉案结算单不能认定系江西景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关于西域公司就案涉工程得劳务工作内容,西域公司没有充分的施工作业资料,不能证明其施工量,故一审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能确定***系借用江西景观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绿化工程,景观公司并未在项目工程上有任何人财物的投资及管理,上诉人也仅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作业提供方,其不属于涉案项目的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于合同订立之前实际完成的的劳务费用可另案向***进行主张。综上,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12元,由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