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05民初6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达公司的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895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3009.2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6年1月6日的利息为15848元;质保金以15947.8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6年1月6日的利息为1257元。以上本息暂计:136062.1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原名称为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2017年河北区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严损房屋项目(施工地点河北区宏康里9-12门)更换下水管,更换电线及塑钢窗提供清包工,该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完毕,2021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结算价格为318957.1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即303009.27元,余款5%待保修期(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26日付款20万,其余款项一直以无款未付。2023年4月原告曾在天津市河北区法院起诉被告,被告负责人答应原告撤诉后给付,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系2017年河北区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严损房屋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万通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和劳务分包内容:更换下水管,更换电线及塑钢窗等,清包工。合同工期: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共52日历天。本工程劳务报酬总计350000元(该费用含管理费及税金);如有增减项的,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见附件四:各工程量单价确认单)第17.2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劳务报酬按形象部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付清。第20条: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保修金为劳务报酬总额的5%。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万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施工。万通达公司陈述2021年8月案涉主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2021年8月13日万通达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作的2017年河北区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严损房屋项目的劳务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经双方确认,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318957.13元。”2021年9月26日,某乙公司支付万通达公司200000元(附言备注2017年严损劳务费),万通达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万通达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款。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8957.13元(318957.13-20000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付款至95%且在质保期限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009.27元(318957.13*95%-200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及从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947.86元(318957.13*5%)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18957.1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03009.2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以15947.8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1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271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