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白城市引嫩入白工程建设管理局、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23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奎,吉林宇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63946887H。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马树文,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12640Y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引嫩入白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永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8007868494270
地址:白城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松,白城市引嫩入白工程建设管理局科长。
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白城市引嫩入白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引嫩入白管理局)、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奎;被告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及被告水电工程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被告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引嫩入白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松、潘启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施工款2466458.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引嫩入白管理局报批的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工程莫莫格湿地常态补水应急工程,经白城市发改委、省水利厅批准立项。在发包方引嫩入白管理局举行的招投标会中,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中标。中标标段为桩号5+000—10+500段5500延长米,中标价为11645307元。并与引嫩入白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4年2月19日,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水电工程局统一管理中标项目,给予工程管理费3%。2014年4月29日,中标项目负责人赵刚代表昊源水利工程公司、水电工程局与***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25日***与***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负责施工1200延长米,土方量为55556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12.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车辆、机械设备等进入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后,2018年3月15日,经昊源水利工程公司确认桩号6+900—8+300段土方量77976立方米为***实际施工。按照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中标价11645307元,5500延长米,每延长米土方量为46.38立方米,每立方米中标价为45.65元计算,***实际施工1681.24延长米,完成土方量77976立方米,按中标价每立方米45.65元计算并扣除每立方米12.00元和昊源水利工程公司、水电工程局共计6%管理费外,四被告应偿付施工款2466458.86元,提起诉讼。
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与水电工程局辩称:***与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及水电工程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争诉工程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已由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与水电工程局委托***实际施工并依据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完毕。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与水电工程局并不欠***任何工程款,***告诉主体错误,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应为本案权利义务主体的承担者。诉讼请求计算错误,本案全部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引嫩入白管理局辩称:引嫩入白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引嫩入白管理局主张工程款。引嫩入白管理局与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引嫩入白管理局也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引嫩入白管理局与***之间既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同意***的起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引嫩入白管理局报批的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工程莫莫格湿地常态补水应急工程,经白城市发改委、省水利厅批准立项。在发包方引嫩入白管理局举行的招投标会中,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中标。中标标段为桩号5+000—10+500段,中标价为11645307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4年4月29日,中标项目负责人赵刚代表昊源水利工程公司、水电工程局与***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标段6+700-10+500标段共计3800米渠道土方工程承包给***,单价为每立方米壹拾伍元。2015年3月25日***与***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1200延长由***负责施工,每立方米单价壹拾贰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车辆、机械设备等进入现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引嫩入白管理局向昊源水利工程公司支付了该工程全部价款11645307元,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439598元。现***要求四被告按照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中标价11645307元,5500延长米,每延长米土方量为46.38立方米,每立方米中标价为45.65元计算,并扣除每立方米12.00元和昊源水利工程公司、水电工程局共计6%管理费外,偿付施工款2466458.86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工程开工备案表、《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土方量计算表、(2016)吉082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合同书》、《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保证书》、支付***支付明细、支付凭证、《工程施工合同》、付账凭证20张、昊源公司工程款明细账复印件10张、《承诺书》、汇款凭证、(2016)吉0821民初806号卷宗复印件、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表及佟奎收条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方引嫩入白管理局将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工程莫莫格湿地常态补水应急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昊源水利工程公司。水电工程局作为昊源水利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将中标段6+700-10+500标段共计3800米渠道土方工程承包给***。审理中查明,工程发包单位引嫩入白管理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全部工程款11645307元支付给了昊源水利工程公司。根据昊源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保证书》、及《***支付明细》证明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已将***承包施工的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庭审中陈述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尚欠334172元工程款未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的陈述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发包方引嫩入白管理局,中标方昊源水利工程公司及昊源水利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水电工程局均已给付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故被告引嫩入白管理局、昊源水利工程公司、位水电工程局对***不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将该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涉案工程价款***应向***主张权利。***向***支付过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数额需要查账,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双方应在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1.67元,减半收取13265.8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