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21民初421号
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
法定代表人:卢永泉,主任。
被告:永吉县星星哨灌区水稻产业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季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莹,科长。
第三人: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4号楼1屋5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处)、永吉县星星哨灌区水稻产业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稻灌溉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灌区管理处、水稻灌溉管理办公室支付工程质保金220929元;2.请求判令灌区管理处、水稻灌溉管理办公室支付逾期利息及劳务税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水稻灌溉管理办公室向昊源工程公司发送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永吉县星星哨灌区渠系改造项目(第三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为中标人,并签订《协议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尚有220929元质保金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案件的范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2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