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吉县星星哨灌区水稻产业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21民初981号
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星星哨灌区水稻产业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
负责人:李季伟,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
法定代表人:魏希莹,该中心主任。
被告:永吉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局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积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吉县星星哨灌区水稻产业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灌区项目办公室)、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灌区中心)、永吉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第三人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2092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偿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0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劳务税费994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灌区项目办公室向昊源公司发送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永吉县星星哨灌区渠系改造项目(第三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昊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070643元,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并于次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挂靠在昊源公司名下依约进行了施工,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418589元。灌区项目办公室只陆续支付给**工程款4197660元,质保金220929元一直未支付。按合同约定,灌区项目办公室还应支付劳动税费9941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永吉县星星哨灌区渠系改造项目(第三标段)为财政专款专用特别项目。现该工程已验收完毕,相关单位已报请财政部门审批,目前属于等待财政审批结果阶段。因财政部门尚未作出具体审核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的起诉不具备处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2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卢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