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奎,吉林宇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引嫩入白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永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强,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罗晓明,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水利)、罗晓明、白城市引嫩入白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引嫩入白局)、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昊源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与罗晓明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段“6+700—10+500”标段共计3,800米渠道土方工程承包给罗晓明,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2015年3月,罗晓明与***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完成土方量为77,976立方米,施工价款为2,623,892元,扣除管理费外,应获得2,466,458元。虽然罗晓明与昊源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分别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但与本案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罗晓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昊源水利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引嫩入白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引嫩入白局报批的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工程莫莫格湿地常态补水应急工程,经白城市发改委、省水利厅批准立项。在发包方引嫩入白局举行的招投标会中,昊源水利中标。中标标段为桩号5+000—10+500段,中标价为11,645,307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4年4月29日,中标项目负责人赵刚代表昊源水利水电工程局与罗晓明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罗晓明将其承包工程中1200延长米由***负责施工,每立方米单价1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以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其并非中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波
审判员 葛 浩
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