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4779号
原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联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王红英,女,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楼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王红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志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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