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5148号
原告:***,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联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57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8时35分许,第一被告员工沈连英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事发时沈连英系执行工作任务。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又查明,2019年5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1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休息期协商一致确定为9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手机发票、车辆定损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纳税清单、聘请代理人的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鉴于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系第一被告员工,又属执行工作任务,故依法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核查,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287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为30元,同时结合双方确认期限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以3,373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60天,为6,746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4、误工费,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960元/月标准无异议,同时结合双方协商确定90天,酌定误工费11,88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1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事实酌情支持100元。
8、手机费5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情支持1,000元。
以上1-9项计24,913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皓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