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1151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200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原告:赵明华,女,汉族,1941年9月15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佳。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给水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市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联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市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王世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华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给水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佳、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38,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17时许,胡新根骑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区亭林镇牛老爷庙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发生连车带人跌地,造成车辆损坏、胡新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事故证明》)及《关于2017-07-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中内容表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事故的发生与路面的平整状况有关,经多方查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根据相关照片显示路面有开挖和回填的痕迹,且有开裂、凹凸、石子脱落的情况,据了解该路段进行过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单位系第一被告,施工单位系第二被告,而原告为死者胡新根的法定继承人,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处境表示同情,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事故证明》来看,本起事故原因无法查明;2.从现场勘查图来看,地面隆起与刹车痕迹之间当中有18.2米的距离,胡新根已经安全驶过了隆起的地面,过了18.2米才急刹车,其紧急避险行为与路况无关联性;3.事发时距离路面施工完工已经过约14个月,道路恢复原状后的道路养护责任不归二被告,因此二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虽然事发道路在被告的行政区域内,是村级公路,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道路施工按照规定应经村委会同意履行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但是该道路的施工并未履行过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17时许,胡新根骑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区亭林镇牛老爷庙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发生连车带人跌地,造成车辆损坏、胡新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图标注地面隆起与刹车痕迹之间距离18.2米,距胡新根倒地位置约30.2米,距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约33.2米。2017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胡新根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痕迹及是否发生碰撞、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可排除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的可能性及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除碰撞损坏外,未见有妨碍车辆安全运行的故障,事故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
2017年8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的事实为“经调查,本起事故中可以认定胡新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事故的发生与路面的平整状况有关,经多方查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2017年8月15日,油车村村民俞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下班回家发现电动自行车倒在马路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看见。那天早上上班路上,路面还是平整的,事发那天回来,看到那条“开口”向上隆起,大概有20公分,现在已经没有了,事故发生当天,由于停车场装电动车的车子经过掉头时已经将路面压平了。
2017年8月16日,朱泾给水管理所科长姚向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路段系第二被告施工路段,但2016年5月27日已经施工完毕,施工结束后开口浇筑混凝土已经填平。施工期间直到结束后一年内该路段无任何事故发生。
2017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道路基本情况为事故现场位于金山区亭林镇牛老爷庙路,为路段事故。牛老爷庙路为东西走向,干水泥路面,混合型道路,路幅为500厘米,事发路段周边路口无治安监控设施。本期事故经调查,无法查清造成事故的成因。
另查明,(2018)沪0116民初6640号案件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发当日下午4点左右由于高温,路面的水泥就凸出来了,1.5米的宽度大概隆起20公分,积水工程和原来路面一起隆起。
又查明,事故路段位于第三被告辖区内,系亭林地区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五标)的建设路段,建设单位为第一被告,施工单位系第二被告。
再查明,死者胡新根为农业家庭户,三原告为胡新根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身患重症、原告***系未成年、原告赵明华年事已高,三原告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存根、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车辆处置流程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死因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8)沪0116民初6640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路段路面确有开挖、回填痕迹,略微不平整,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路面平整关系未作认定;2.根据车辆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符合国家标准,且可以排除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的可能性,胡新根所骑电动自行车在驶离原施工路段约18.2米之后才有刹车痕迹;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认定胡新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事发现场并无车辆在原施工路段发生碰擦的痕迹,胡新根是否系在该施工路段发生碰撞或安全驶离后遇到其他突发状况而摔倒致死无法区分。虽然本院对三原告痛失至亲、家庭困难的处境万分同情,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难以证明原施工路段路面不平与胡新根的意外身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难以支持。鉴于原告家庭有特殊困难,故其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原告***、***、赵明华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