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卿某某、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2294号 原告:卿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负责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负责人:王某2,该公司经理。 原告卿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 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0万元(暂定,最终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08,000元(按年息3.85%计算4年)。事实及理由:2020年,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邀请原告对库车项目经理部克深区块地面工程克深6-1井集输工程中的作业带降坡与清扫石方、管沟开挖进行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施工技术联络单中“申请签证内容、简图及相关工程量计算”栏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作业带降坡与清扫石方量98,415立方,管沟开挖石方量7,400立方,随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经理部等单位均在“四单”申请单上盖章或签名,再次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了解,原告施工的项目某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为业主单位,某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总包单位、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被告通过劳务公司和机械租赁公司及个人转账等方式支付部分318万元(具体金额以财务付款凭证为准),剩余工程款因价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到塔里木油田信访办上访,告知原告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有悖诚信,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故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拜城县,卿某某与某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3.2款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拜城县,依据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属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库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卿某某与某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即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库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某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拜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