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福海通林木种植家庭农场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519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赫,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福海通林木种植家庭农场,地址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金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贺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和,职务:村主任。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加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川,该公司外协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该公司项目外协
第三人: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雅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该公司外协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佳慧,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国家管网集团华北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桂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谭振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福海通林木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福海通农场”)、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贺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新村”)、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国家管网集团华北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赫,被告贺新村、被告福海通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第三人第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川、沈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都佳慧,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洋,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征地补偿款7.0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贺新村土地承包户,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18.05亩,承包地块为三块。2022年,因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工程施工,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据悉,第三人向被告二给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告二不但没有将征地补偿款事宜告知原告,而且私自做主将该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被告一,致使全部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一领取。经多次协商未果成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海通农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0.98亩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地上种植补偿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所得补偿系992棵果树所得赔偿,与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无关联性,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贺新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村委会没有收到案涉土地补偿款。
第三人第二工程公司述称,我们公司自2020年8月陆续施工至2021年年底,所有的补偿款已经全部通过西翟庄人民政府发放完毕,原告诉争土地补偿款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在我们的征地、施工范围内。
第三人燃气公司述称,经核实争议范围不是我公司占地范围,我公司没有支付诉争补偿款的义务;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贺新村地上物和青苗的清点工作,并且完成补偿费的支付,不存在拖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相关赔偿请法院查明。
第三人管网公司述称,我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蒙西煤质天然气外输管道项目一期工程,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直接将相关补偿款项支付给静海区住建委,由静海区住建委发放,发放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石油公司述称,我公司2021年4月17日进驻施工,涉及我们公司施工蒙西煤质天然气外输管道项目一期工程的赔偿我们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全部赔付给政府了,钱款直接转给了静海区住建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贺新村村民。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海通农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的名为“东北方”的土地0.98亩流转给被告福海通农场从事种植经营,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收土地及大型建筑开发土地补贴归甲方(本院原告)所有、地上种植补贴归乙方(本案被告福海通农场)所有。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系2021年施工的蒙西煤质天然气外输管道项目一期工程占用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被告贺新村与西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蒙西燃气项目工程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应补偿项目及款数:树木补偿款计168万元,其中被告福海通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彭金彪在《地面附着物清点明细确认表》确认共计8.93亩992株(桃树、樱桃、盛果)果树,共计获得赔偿793600元,明确该款系地上物补偿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征地补偿款7.04万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村委会主张未获取土地补偿款;被告福海通农场主张其所获得的系地上物补偿款并非占地补偿款,在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土地所得地上物补偿款均归被告福海通农场所有,并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予以证明;第三人均表示涉及各自公司工程占地的相关补偿款均全部发放完毕。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请求追加管网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管网公司为2021年施工的蒙西煤质天然气外输管道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石油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非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管网公司、石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管网公司、石油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追加申请书、被告福海通农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蒙西燃气项目工程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地面附着物清点明细确认表》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占地补偿款7.0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福海通农场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涉案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归被告福海通农场所有。在本院依法调取的《蒙西燃气项目工程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地面附着物清点明细确认表》中明确载明涉及涉案土地占用的蒙西煤质天然气外输管道项目一期工程中,被告福海通农场所获得补偿为地上物补偿款,故就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占地补偿款7.04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元哲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志浩